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丹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丹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丹馨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中線車道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文化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偏,適有 譚曼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行向之內線車道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譚曼妡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譚曼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丹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曼妡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指述、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第34-36頁,本院卷第21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3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見偵查卷第16頁、第21-28頁、第45-4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雨、地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偏,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查卷第7-8、2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情節,並兼衡被告目前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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