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姚晋隆前㈠於90民國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於91年
10月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0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確定,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㈠㈡案外,其餘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104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不慎撞及 吳善淵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嗣姚晋隆送醫救治時,經抽取其血檢驗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公升294毫克,換算公式:每公升1.47毫克乘以200=每公升294毫克【即百分之0.294】),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姚晋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善淵於警詢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兼衡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抽血檢驗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公升294毫克,換算公式:每公升1.47毫克乘200=每公升294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約百分之0.294,超過百分之0.05以上,犯罪情節非輕,且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