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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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勳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拾参點 陸伍 公克、純質淨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50
8號被告陳志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3.65公克、純質淨重1.2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203號偵查卷第5頁)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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