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79號、98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叁萬元之賠償。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壹仟元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上開三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就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未據告訴人乙○○提出告訴,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不另論罪,惟該項犯罪事實係由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故被告丙○○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應論罪及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 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原經法律評價為二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然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若猶將上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應認該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該二獨立之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甲○○純因無錢花用,得知外婆存摺、印章放置何處後,即竟為一己及友人吃喝玩樂之用,而擅自竊取及提領外婆存款,而被告丙○○亦知被告甲○○所交付之存摺及印章係其竊取得來,但見有利可圖,甚至多提領被告甲○○所指示提領金額,以利供一己花用,然彼二人均係年輕力壯,不求以勞力換取所需,竟圖一己私利之吃喝玩樂而任意為此犯行,益證渠等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重及渠等之利欲薰心,雖被告二人於犯後坦認犯行,然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後,被告二人迄至本院裁判之際,仍未將渠等提領款項歸還被害人(見本院98年4月16日電話記錄表),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其中被告甲○○部分並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經濟問題即圖以違法之行為取得他人財物,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本院認其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予以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之必要,俾其確實改過遷善,且被告所為,顯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為使被告深切體認付出勞力之重要性,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乙○○遭提領之存款迄未經被告歸還,為兼顧被害人之利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又此部分緩刑命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違反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乙○○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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