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間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號函文核准在案,故概括承受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聲請人前為保全債權,曾經鈞院以85年度全字第1910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33,400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因此提供333,400元之擔保金,經鈞院以85年度存字第2346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以鈞院85年度執全字第15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以鈞院85年度執字第751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強制執行拍定在案,足認訴訟業已終結,且已無供擔保之必要,而聲請人亦已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即屬明瞭。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全字第19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85年度存字第2346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94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全字第1910號、85年度執全字第1582號保全程序卷、85年度存字第2346號提存卷、85年度執字第7512號強制執行卷及97年度聲字第94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查明屬實。惟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即一百萬元),業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而由本院於85年7月20日以85年度促字第15094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5年8月20日確定,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全字第19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卷,查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狀所附之債權證明(即相對人於83年6月28日所簽具之一百萬元借據)與聲請人於本院85年度促字第15094號支付命令聲請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四紙借據中一紙完全相同,足見二者係屬同一債權,且聲請人並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於85年9月26日向本院85年度執字第7512號強制執行事件(調聲請人85年度執全字第1582號保全卷拍賣完畢)聲明參與分配,有該參與分配卷附於上開執行卷可參,益徵本案債權業獲本院85年度促字第15094號發支付命令而全部勝訴確定甚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上開本案債權,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聲請人自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已有未合,不能准許。
三、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5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目的,乃因提存之後,債權人本得隨時受取提存物,若竟久不受取,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且使權利狀態久不確定,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上開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據此可知,提存人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逾5年之除斥期間,該提存物即應歸屬於國庫,提存受益人已無從行使其受領提存物之權利或聲請返還提存物。查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333,400元為擔保金,並於85年7月4日以本院85度存字第2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乃對相對人依督促程序由本院於85年7月20日以85年度促字第15094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5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自85年8月20日起支付命令確定之日消滅,則依前揭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應自85年8月20日起5年內,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然聲請人竟迄至90年8月20日屆滿5年,遲未依上述規定聲請返還,故本院提存所以本件提存符合提存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96年9月17日將該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依法解繳國庫,此經本院調閱85年度存字第2346號提存卷及96年度解字第276號提存物解庫卷查核屬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權利,既自85年8月20日起算至90年8月20日屆滿5年,因不行使而消滅,自應由提存所依法於96年9月17日業將該提存物解繳國庫而歸屬國庫所有,已無從返還。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至98年4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開法條說明,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