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9月3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尊王路口前,因「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原裁決書漏未記載)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機車是否產生噪音,不能僅憑員警主觀臆測,應由環保機關儀器檢測後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9月3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尊王路前,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攔停,以「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為由而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7年9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
(二)惟依交通部90年10月25日(90)交路字第011338號函揭明:「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90年5月9日交路90字第004829號函90年4月30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
(二)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之意旨,堪悉行為人經換(改)裝或變更汽機車排氣管所產生噪音,仍須由環保機關以儀器設備檢測認定之,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如行為人有因換(改)裝或變更汽機車排氣管致產生聲音情事,經執勤員警當場發現予以攔停並依法舉發,倘若現場並無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可供舉發員警為立即且及時檢測其是否確實已逾規範之噪音標準時,應以行為人違規明確之事實(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處罰,尚不得僅憑其個人臆測,遽認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單舉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0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足為參照)。
(三)查本件取締係依員警主觀認定系爭機車產生巨大聲響而舉發,並未有環保單位配合檢測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7年12月15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970027051號函,附卷可佐,然是否構成噪音而讓人不能忍受,常涉及個人之主觀感覺,則行政機關對於此等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倘欲依法處罰,必須有一套客觀標準供民眾遵循,且其檢測方式亦非單以執勤警員主觀上感覺為憑,依上開函覆所示取締情節,舉發員警並未提出其對於異議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經變更改裝排氣管後所產生聲音,已依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為立即且及時檢測結果,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以拆除消音器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情形,自難徒憑臆測即謂異議人之機車因排氣管改裝所發出之聲響,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有造成噪音之情,則其舉發本件違規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違規事實應由舉發單位負舉證責任,本件既有合理可疑,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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