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37號原告 徐本清 被告 卓敬庭 即 卓清章
黃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卓敬庭與被告黃種義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237號支付命令所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2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因該2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又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與第2項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均為1,5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