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居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居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居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5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4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後於108年2月25日11時5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8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6、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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