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何振雄 被告 張金釧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金錢請求之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之請求減縮為115,500元,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何振雄係坐落基隆市○○區○○街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第4層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金釧則為系爭公寓第5層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被告房屋本有管理、維護之責任,然卻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由被告房屋因排水不當造成積水而怠不修繕,以致積水向下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內客廳、走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滲漏水之損害,系爭房屋因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500元,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因排水不當造成積水而怠不修繕,以致積水沿被告房屋樓板由上往下向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滲漏,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客廳、走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滲漏水之損害,系爭房屋因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台北南海郵局第000100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南新街工程-四樓內部整修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本院專業調解委員 江枝煌 到場勘驗結果,認為:「一、原告住處之隔壁住戶稱原告房屋上面五樓(即被告房屋)未住人,但他那棟五樓有住人。二、經原告導引檢視原告房屋內之漏水位置及漏水狀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江專業鑑定委員研判應是五樓之樓頂平台漏水,因為五樓長期無人居住,以致於水往下滲漏到五樓之樓地板,再往下滲漏到原告房屋之樓板。三、原告房屋之客廳、臥室、儲藏室漏水痕跡明顯。四、另外原告當庭提出漏水點回復原狀之費用估價單,總計為115,500元,江專業鑑定委員認為以估價之項目及費用低於一般市價,應屬合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深知被告房屋屋齡已久(依被告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完成日期係在70年3月18日,迄今已有38年),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肇因被告房屋之樓地板積水滲漏,係屬被告房屋之專有部分,被告就被告房屋自應負有管理、維護及避免損害鄰屋之義務,然被告卻疏於管理、維護被告房屋,容任被告房屋之樓地板積水往下滲漏,又因被告長期未住居於被告房屋,因此被告房屋之樓地板積水,乃往下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終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客廳、走道、臥室、儲藏室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滲漏水之損害,系爭房屋因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500元,足見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11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115,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為215,500元(本院審酌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應於100,000元內,是修繕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100,000元計算,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115,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5,500元),應徵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就該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