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源寶
周家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廖源寶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長榮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左轉至長榮路,適被告即告訴人周家慶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前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與廖源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渠等均因而人車倒地,廖源寶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側第6、7、8、9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肺部挫傷等傷害;周家慶則受有右側手肘、髖部、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及右側手肘、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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