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業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附表所列之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次查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於定應執行刑之易刑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換算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毒品防制條例一│詐欺│││罪名│級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95.9.6│95.5.27││├──────┼───────┼───────┼───────┤│偵查(自訴)│台中地檢95年度│台中地檢9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847號│偵字第15400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簡字第│││實││1408號│854號│││審├────┼───────┼───────┼───────┤││判決日期│96.6.21│96.8.27││├─┼────┼───────┼───────┼───────┤││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簡字第│││判││1408號│854號│││決├────┼───────┼───────┼───────┤││判決確定│96.7.9│96.9.17││││日期││││├─┴────┼───────┼───────┼───────┤││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39條│││所犯法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已減刑│││減刑條例│款││││││││├──────┼───────┼───────┼───────┤│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又│││拘役或罰金金││15日│││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台中地檢96年度│台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313號│執字第13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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