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金上字第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 旺旺 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新台幣(下同)225萬元整及自民國7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是旺旺公司籌備處性質上為屬一「合夥團體」,非僅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
㈡旺旺公司籌備處曾於79年間在南投市農會設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為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巫清源 於南投市農會亦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南投市農會95年3月28日投市農信字第95100178號函及該函所附存入、取款憑條附原審卷可證,依該取款憑條10紙觀之,旺旺公司籌備處自79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共計將1,37
1萬元匯入巫清源所有上開帳戶,上開款項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均與證人 李舜邦 所提出之巫清源借款明細表相符,顯見順順公司並未向旺旺公司籌備處借款,而被上訴人所支借款項亦均由旺旺公司籌備處直接轉帳給巫清源;且被上訴人對於其被繼承人巫清源在順順公司買賣股票,在交割款不足時有借款支應乙節亦不否認,足證系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巫清源與旺旺公司籌備處,而非順順公司。依上說明,旺旺公司雖無法成立,但仍屬合夥團體,與順順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旺旺公司未能成立,遽認旺旺公司籌備處所為法律行為即為順順公司所為。
㈢證人 李舜梆 於原審95年1月3日審理時證稱:「(問:請確認
客戶沒還錢當時所剩的股票由何人處理?答:是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要求順順公司將股票斷頭,所得款項來還給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等語,證人乃係針對一般情形而言,並未針對或指明巫清源之系爭借款確為如此處理。且巫清源乃係順順公司之董事,旺旺公司籌備處係為順順公司之業績而設立,即順順公司客戶有錢買股票公司就有利潤,故以巫清源係為公司董事身分,旺旺公司籌備處是否於79年5月7日即比照一般客戶之情形對其催繳還款並股票「斷頭」,即顯有疑問。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清源之借款明細資料,固記載於79年5月7日及8日,共還款7筆,其後即無借還款紀錄,惟該還款之資金來源,是否係股票斷頭所得款項,尚無從依該借款明細資料獲得證明,自不能遽認巫清源於當時有被催繳還款未果,而遭股票斷頭之事實。
㈣系爭借款除有以借款後6個月為清償期之原則性約定外,固
另約定於股票價格跌落至一定程度時,債權人即旺旺公司籌備處得提前向借款人即巫清源要求清償或股票斷頭,惟仍須債權人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已實際上到達於借款人時,始發生清償期屆至之效力,尚非借款人所融資買進之股票價格跌落至一定程度,即當然發生清償期屆至之效力。關於系爭借款得要求提前清償之約定,乃為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惟債權人是否行使此項權利,仍得自由決定之。依本件全部卷證,既不能證明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因債權人旺旺公司籌備處之要求提前清償而屆至,自難謂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係自79年5月8日開始起算。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旺旺公司籌備處僅是順順公司為避免證管會追查,形式上名
義公司而已,旺旺公司籌備處無獨立財產、無代表人或管理人,無獨立營業所或事務所,甚至無公司組織、章程及其他公司應備之文件,旺旺公司籌備處根本未存在。旺旺公司籌備處未依法設立,無法人資格,並不具有權利能力,而非實體法上權利之主體,不得為被代位人。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清源係在順順公司從事買賣股票,而
訴外人順順公司確曾直接提供融資額度及墊款供客戶買賣股票,並由該公司自客戶賣出之股票所得中收取利息及墊款,故巫清源並非向旺旺公司籌備處借款,即巫清源與旺旺公司籌備處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故上訴人不得主張代位旺旺公司籌備處向被上訴人請求。
㈢上訴人並未代位旺旺公司籌備處清償訴外人 廖惠 35萬元、李
玉生140萬元、 許美雲 70萬元,廖惠等3人匯款金額應係股金,而非借款。上訴人如有清償旺旺投資公司籌備處積欠廖惠等三人之債務,亦係上訴人清償自己之合夥債務或票據債務,或清償其母 詹陳保 之債務,上訴人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即無因清償廖惠等三人之債務而取得廖惠等三人對旺旺投資公司籌備處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旺旺投資公司籌備處請求上訴人給付225萬元,應屬無據。
㈣旺旺投資公司籌備處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
從79年5月8日,股票遭旺旺公司籌備處「斷頭」起算,迄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始向被上訴人等提出支付命令,已然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等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即使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惟上訴人起訴請求自79年3月3日起之遲延利息,惟其係於94年8月31日始起算請求,故其超過5年部分遲延利息己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之。
三、㈠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⑴訴外人巫清源於92年6月3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⑵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訴外人旺旺公司籌備處所有,該旺旺公司籌備處事後並未辦理公司登記。
⑶原告提出對訴外人廖惠、詹 廖翠粒 、 魏碧珠 3人之清償證明形式上為真正。
⑷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訴外人巫清源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旺旺公司籌備處之法律性質為何?⑵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清源與旺旺公司籌備處有無借貸關係?⑶訴外人廖惠、 李玉生 、許美雲對旺旺公司籌備處有無消費
借貸債權?⑷原告有無代位旺旺公司籌備處向訴外人廖惠、李玉生、許
美雲為清償?⑸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有關⑴旺旺公司籌備處之法律性質為何?⑵被告之被繼
承人巫清源與旺旺公司籌備處有無借貸關係?⑶訴外人廖惠、李玉生、許美雲對旺旺公司籌備處有無消費借貸債權?⑷原告有無代位旺旺公司籌備處向訴外人廖惠、李玉生、許美雲為清償?之論斷,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債權讓與)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巫清源對旺旺公司籌備處所為借款係為辦理股票融資所用,旺旺公司籌備處為保障其債權,因而請客戶將存摺、印章交付旺旺公司籌備處保管,貸款款項所購買之股票則交付順順公司集中保管,目的在於股票市場價格滑落到一定程度時(按借款金額是以股價6成為計),由公司出售股票,以售價求償。依證人李舜梆所證可知,系爭借款除約定為借款後
6個月清償外,債權人即旺旺公司籌備處,尚得於股價價格滑落時,提前要求清償,如借款人無法以現金清償時,則以所交付之股票出售清償即俗稱之「斷頭」。而證人李舜梆提出之巫清源借款明細資料自79年5月7、8日共清償7筆款項,分別為110萬、163萬、170萬、28萬、110萬、130萬、300萬元,之後即無借款及還款紀錄。證人李舜梆並證稱:客戶買股票後3日內如果沒有錢繳交股款(交割),可以用所買股票價格的六成來借款,是透過順順公司營業員來我這邊借,如果公司有錢,客戶要拿開戶印章和購買股票存摺來給我核對是否為順順公司的客戶並辦理借款,借款後印章、存摺放在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保管。客戶都會隨營業員來辦理借款,利息日息7分,半個月結算1次,本金可以隨時清償,最遲6個月清償,後來因為股價下跌沒有辦法還錢,股票也賣不出去,一直到現在,股票是公司集中保管,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結束營業時可能將剩下的股票拿去還向金主借的錢。不清楚巫清源有留多少股票在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但我有巫清源借款明細資料。尚欠310萬元,這些借款資料是我製作的。(見原審卷第1宗第124頁);客戶沒還錢時所剩下之股票是旺旺公司籌備處要求順順公司將股票斷頭,所得款項還給旺旺公司籌備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26頁),綜合證人李舜梆之上開證詞,足見當時股價下跌,旺旺公司籌備處必已要求順順公司將股票斷頭,且確已於79年5月7日將巫清源所有之股票為「斷頭」處理,否則如何計算出巫清源借款尚欠31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旺旺公司籌備處在股票跌價時,有在79年5月7日前催繳,因為當時約定如果有借款,6個月要還,雖然借款尚未達6個月,因為股票價格跌落,所以催繳,借款人得以現金補繳,或是由公司賣股票(見原審卷第2宗第209頁)。益證系爭借貸有為如股票價格滑落時,應期前清償之約定。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約定原則上以借款後6個月為清償期,借款人自得為期前清償;另約定如股票價格跌落時,債權人即旺旺公司籌備處亦得要求債務人即巫清源清償,以保障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債權。巫清源於借款後,股票市場價格滑落,旺旺公司籌備處為保障其債權,因而於79年5月7日前通知債務人巫清源清償,但巫清源未能以現金清償,因而由公司出售股票,並以所得價金為抵償借款。是系爭借貸之清償期至遲應以公司出售股票之79年5月8日起算至94年5月7日止,請求權時效期滿,而原告遲於94年8月31日始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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