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6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上二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不法犯行及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贓款出入所用之可能,並使偵辦刑事案件之檢警人員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十四時許,以電話向住在臺中縣○○鄉○○路○巷六十二之十三號之丙○○恐嚇稱:你的鴿子被我網獲,必須匯款至上開帳戶,否則不會歸還鴿子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依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5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且開戶後曾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去辦理更換提款卡及印章等手續,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本來是放在伊房間內,後來被綽號「 阿清 」之 高清 連偷走,伊發現遺失後,因帳戶內只有幾十元,所以沒有去辦理掛失,伊沒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供作恐嚇取財之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除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又上開帳戶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之入帳帳戶,及丙○○遭恐嚇取財後確有匯款2005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常人均知妥慎保管,若有發現遺失或遭竊情形,亦應迅速辦理掛失手續,避免帳戶遭人非法使用,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焉有知悉帳戶資料遭竊後,仍未辦理掛失手續之理?況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尚有以印鑑遺失之原因,辦理上開帳戶印鑑更換手續之紀錄,此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對上開帳戶並非漠不關心。而其既知行竊者係綽號「阿清」之 高清連 ,衡情亦當親自尋找高清連以追查高清連行竊其帳戶資料之目的,其竟任由高清連竊走其帳戶資料使用,而不加處理,亦顯與常情有違,其所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失竊而未掛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且其於本院又稱:伊後來有在旗山遇到阿清,但他隨即躲避,後來又聽他的鄰居說他在高雄義大醫院住院,是癌症末期,住在安寧病房,嗣其依本院所囑前往醫院看時他已死亡,無法偕同他到庭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高清連」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以供查證,所辯已有可疑,而據其最後供稱,「高清連」已因罹癌死亡,則本院更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所辯自難採信。
㈢、又一般恐嚇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果若被告所辯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係遭人竊取云云屬實,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得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恐嚇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彼等無法擔保確可提領到手之被告帳戶內?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是上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自行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衡情並無捨自己之帳戶而迂迴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近來電話詐欺或恐嚇取財等集團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集團,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自有所悉,而對於交付其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使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贓款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論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非法使用,使犯罪集團易於得手,助長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