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啓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啓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牌9面,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變賣得款約新臺幣1萬餘元,雖未供述確實數額,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62號被告宋?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偉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3月29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宮廟內,徒手竊取 鄭湧虎 所有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9面(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湧虎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湧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湧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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