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本件各罪宣告之拘役部分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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