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22號原告 江錦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森興 、 江錦炫 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欄第1、2項記載,請求被告江森興、江錦炫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8,000元、19,032,000元,共計2,2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