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8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68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吳美齡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687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淑貞│自民國105年6│至民國105年7│年息1.365%│││124143││月11日起│月5日止││││0元│├──────┼──────┼───────┤││││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1│年息1.295%│││││7月06日起│2月10日止│││││├──────┼──────┼───────┤││││自民國105年1│至民國105年1│年息1.995%│││││2月11日起│2月15日止│││││├──────┼──────┼───────┤││││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995%│││││2月16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淑貞│自民國105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4143││月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聲明
一、債務人陳淑貞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241,43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11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按年息1.365%計算之利息;105年7月6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1.295%計算之利息;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償還期間之約定:
一、緣債務人陳淑貞於97年11月11日與本行簽訂放款借據乙紙【證一】,借款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7年11月11日至117年11月11日止,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1日攤還本息(下稱係爭債務),查債務人陳淑貞自105年7月11日起即未能依約償還債務(即借款人應於105年7月11日前繳納105年6月11日至105年7月10日之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則自應繳款日即105年7月11日之次日起算違約金)【證三】,尚積欠本金1,241,430元暨其利息(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未清償,即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聲明所請求之金額。。
二、系爭債務借款利率部分(放款借據第3條):債務人負擔之借款利率,係按郵匯局所訂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目前年率1.095%)【證二】加個別加碼年率0.9%,另由整府補貼年率0.7%,並隨該利率調整而機動計息,惟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年率0.7%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依約定負擔全部利息。本案經債務人於105年7月11日遲延還本付息,自逾期達六個月之日起,政府即停止補貼利息(放款借據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故債務人應負擔之借款利率於105年6月11日至105年7月5日為年率1.365%(計算式:1.165%+0.9%-
0.7%=1.365%),105年7月6日至105年12月10日為年率1.295%(計算式:1.095%+0.9%-0.7%=1.295%),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於105年12月11日至105年12月15日為年率1.995%,並自105年12月16日轉列催收款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利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為年率2.995%(1.095%+0.9%+1%=2.995%)至清償日止(放款借據第四條第二項)。
三、借款人陷於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基礎、計算方式暨加速條款約定:
(一)雙方並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計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率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案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放款借據第4條第一項)
(二)另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權人無須事先告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
四、又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於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倘無法送達時,酌請鈞院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為寄存送達,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一、放款借據影本。二、利率資料表。三、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