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鈞儀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第1570號),對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6日所為10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鈞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105年7月26日起迄105年9月19日止),復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
313號裁定令其接受強制戒治,並經送達被告本人後確定,而自105年9月19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迄今。惟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所涉施用毒品等罪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89年8月14日以88年度重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9日執行期滿,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經同法院於90年5月15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3月13日以97年度毒抗字第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另於105年1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原聲請書誤植為26小時)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此犯行應為本案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而經該法院以10
5年度毒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以「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即前述(一)所示)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前述(二)(三)所示),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非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理由,撤銷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將該案即105年度毒偵字第438號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於105年12月5日分案(案號為105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後,知悉上開高等法院之裁定內容,始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恐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蔣鈞儀因於104年1月29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4年2月26日為同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於105年9月13日送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據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長官送達,由被告於105年9月13日親自收受,而該裁定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被告提起抗告,已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05年9月19日(因抗告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
10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卷(下稱毒聲卷)無誤,且有該案卷附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毒聲卷第42、44、47頁);詎聲請人遲至105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此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頁),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30日法定期間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係於105年12月5日105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一案分案後,知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26號裁定內容,始知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依前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然查,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已明確記載所適用之法規,參以前開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之內容載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案件,經2次送強制戒治後,分別於89年8月29日、91年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見該裁定第1、4頁),與聲請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26號裁定中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實無甚出入(見該裁定第2至3頁),是聲請人於先後收受前開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52號、10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後,當可知悉該等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要無僅因聲請人原持法律見解不同或疏於發現,即可主張其知悉在後,否則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即成為具文而嚴重影響法之安定性。從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時即可知悉該裁定之內容及法規適用情形,其遲至105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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