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4、105、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瑋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間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間」、第8行「存簿、」應刪除,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及移送單位均對調,證據補充「被告黃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3-1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個人之郵局帳戶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前揭罪刑,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自己也沒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4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1張,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被告黃瑋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林萱 、 張美茜 、 莊博涵 施用詐術,致林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林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萱等3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察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瑋恩於偵查中之供述。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臺東老家,密碼寫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伊不知道郵局帳戶現在在哪裡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萱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萱等人因遭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萱等人匯款資料。佐證告訴人林萱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4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一)證明告訴人林萱等人因遭詐騙,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二)證明被告郵局帳戶在受警示前,均未有掛失、止付之紀錄。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林萱等人遭詐騙款項僅一部份流入被告郵局帳戶,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身分,無不使用人頭帳戶以製造追查斷點,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郵局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固構成洗錢罪正犯,惟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移送單位1林萱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更正①111年6月1日18時23分許②111年6月1日18時28分①29,986元②29,985元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2張美茜於111年6月1日17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更正111年6月1日18時42分許6,039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3莊博涵於111年6月2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更正111年6月1日18時38分許29,985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