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957號
原   告  林萬冠
訴訟代理人  周義朗
被   告  蔡忠裕
       王強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蔡忠裕於民國96年8月2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2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清償期為96年9月20日,並簽
發本票1紙【到期日為96年9月20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號、金額為23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擔保
之用。且於系爭本票背面書立系爭借款借據,並以被告王強
華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需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將
餘款還清。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王強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答辯。
㈡被告蔡忠裕部分:
⒈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借據係由被告王強華脅迫被告蔡忠裕所
簽,為擔保「 伊勢丹 十五樓新建工程案」之業主即訴外人悅
高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項,非為擔保系爭借款所開立。且
系爭借款借據之貸與人「林萬冠」亦非被告蔡忠裕所寫,真
正之貸與人應為訴外人悅高營造有限公司
⒊被告王強華以「伊勢丹十五樓新建工程案」及「七堵餘屋改
建案」為餌詐騙被告蔡忠裕,使其簽發系爭本票,導致其妻
離子散,窮困潦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97年6月
27日對被告王強華發布通緝書,足見系爭本票乃被告 王華強
脅迫被告蔡忠裕所簽,而不得作為本案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予
原告之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償還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本
票1紙為證,被告蔡忠裕則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為
云云置辯,顯係欲以脅迫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本票背
面立借據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則原
告之主張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均可參照。查被告蔡忠裕固辯
稱遭被告王強華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借據云云,然
被告蔡忠裕就所陳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節,並未舉證證
明之,即難採信。
㈡被告蔡忠裕所提出之「伊勢丹十五樓新建工程案」工程合約
書及為給付工程款所附之票據,與系爭本票(包含到期日、
票據號碼及票據金額)並不相同。且合約書之附記中表明每
期分期付款金額為50萬元,與系爭本票所示票款金額23萬元
相去甚遠,又其中尚註記被告應於96年8月30日前全數清償
工程款,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9月20日,顯與合約書
之附記不相符合,自難認被告王華強所涉之詐欺案與本案相
關,故無法據此證明被告蔡忠裕抗辯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票及借據等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蔡忠裕雖以前詞抗辯,然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蔡忠裕應負證明之責,其既無法證明
之,尚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忠裕既自承系爭本票及背面伊之名字為其
所簽具,且其未舉證系爭本票係在受脅迫之情況下所開立及
系爭借款借據中之貸與人「林萬冠」並非真正貸與人,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據兩造間商
議結果連帶返還系爭借款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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