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國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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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國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國簡字第7號原告 林蘭銀 被告苗栗法院 劉奕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另案起訴苗栗縣長請求國家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由被告承審,然原告起訴之理由充分,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亦有在他案核准訴訟救助,詎被告竟駁回原告另案之訴訟救助聲請,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定有明文。故國家僅於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時,方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該公務員並非國家賠償之主體,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以劉奕榔法官為被告,而其非國家賠償之主體,已如前述,其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