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劉興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昱帆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昱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持不明工具破壞 林順昌 所有之倉庫門鎖後,踰越門扇等安全設備而進入倉庫,並將欲竊取之扳手3支、電纜線30公尺、電線150公尺等物,搬往倉庫外準備放上車上之際,因林順昌聽聞狗吠聲,前往現場查看,邱昱帆遂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林順昌報警,並在上開倉庫內之棉質手套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邱昱帆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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