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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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榮選任辯護人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6時13分許,知悉 陳奕辰 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綽號「阿猴」之 李嘉翔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告知陳奕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奕辰前往臺北市康定路25巷巷口,再撥打李嘉翔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陳奕辰遂依乙○○之指示與李嘉翔聯絡,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89巷16弄內與李嘉翔見面,由陳奕辰透過手機交付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310元之遊戲點數予李嘉翔,作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李嘉翔再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656公克)交予陳奕辰(其中1包囑咐陳奕辰轉交給乙○○作為幫助販賣之報酬)。嗣陳奕辰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乙○○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套房前欲將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辰、李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與陳奕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奕辰行動電話簡訊與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交易毒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289號卷第16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證人李嘉翔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再參以證人李嘉翔、陳奕辰彼此並不認識,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任意供應毒品之可能。且證人李嘉翔因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有罪,有該刑事判決影本(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證,則證人李嘉翔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證人李嘉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知悉陳奕辰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向李嘉翔詢問並得知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奕辰前往臺北市康定路25巷巷口與李嘉翔交易毒品事宜,被告並可獲得李嘉翔給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報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規定,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自白而言。經查,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有幫助陳奕辰向李嘉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見上開他字卷第18頁)在卷可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係其事先聯絡毒品上游李嘉翔後,再將李嘉翔的聯絡電話給陳奕辰,再由陳奕辰向李嘉翔聯絡購買本案毒品,並指認李嘉翔之年籍資料等語,有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見上開他字卷第18、19頁)在卷可證。嗣警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李嘉翔本件販毒犯行等情,亦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02頁)明確,堪信被告前揭供述確已使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動調查並查獲毒品上游,且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依上說明,被告本件所犯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前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欠佳,為謀不法利益而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所幫助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尚屬非多,販賣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之工作、已婚、未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幫助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況依卷內事證,實無從確認該行動電話之外觀、型式,再酌以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沒收銷燬確定,有該院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爰不為重複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