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95號原告 黃文鴻 被告 羅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分別由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雖在桃園縣,惟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一部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就該部分本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本件訴訟所涉及者均非專屬管轄事件,且均為財產事件,自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這是訴之客觀合併之結果,原則上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不生訴訟之一部無管轄權的問題,是被告爭執本院無管轄權自無可憑,是本院就客觀合併之全部訴訟有管轄權,當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除提出書狀答辯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達其離婚之目的,自民國98年12月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開始,於一審審理中向桃園地方法院陳述:「被告(黃文鴻即本件原告)因業務調整暫調至花蓮服務期間,不時聽聞被告(黃文鴻)提及常與同僚、長官談論事情內容相左時,而時有彼此互罵之情事發生,顯見被告(黃文鴻)應有脾氣暴戾之性格。」等語,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陸續陳述:「聽被告(黃文鴻)的同事親口證實,被告在職場上也會有暴力行為,被告在任職基隆、花蓮服務期間,若與同事、長官談論事情內容有觀念不一致時,常有彼此互罵之情況,甚至會出現動手打長官、同事等情形,可見被告(黃文鴻)有脾氣暴戾之性格。」、「被告(黃文鴻)的同事曾說被告會使用暴力。」、「原告(羅碧慧)事後從長官、同事口中,已深刻了解被告(黃文鴻)一直以來會是使用暴力滋事的問題人物。」等語,並於二審審理中向臺灣高等法院陳述:「被上訴人(黃文鴻)在職場上有嚴重之暴力行為」、「被上訴人(黃文鴻)有自殘及暴力行為」、「 柯銘峰 當證人佐證上訴人(羅碧慧)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黃文鴻)除會自殘外,亦有職場暴力行為。」、「聽被告(黃文鴻)的同事親口證實,被告在職場上也會有暴力行為,被告在任職基隆、花蓮服務期間,若與同事、長官談論事情內容有觀念不一致時,常有彼此互罵之情況,甚至會出現動手打長官、同事等情形,可見被告(黃文鴻)有脾氣暴戾之性格。」等語,甚於三審上訴理由狀中,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陳述:「柯銘峰亦承認被上訴人(黃文鴻)有好幾次與 黃清湶 科長、 傅廣南 等同是吵架時,會衝上去打人」等語,惟業經訴外人柯銘峰以本件被告之證人身分,於100年3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證言原告並無打人及職場暴力行為,是被告以其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長期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異常痛苦,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於前離婚訴訟審理中之陳述,乃經訴外人即原告同事柯銘峰所承,其錄音與譯文均屬實,原告亦不否認其真實性,應可採信為真。又訴外人柯銘峰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係因恐日後遭原告報復,算計其個人利害關係,自不願或不敢就其所聞誠實證述,其甚於該次庭期作證後,親自向被告致歉。再被告於離婚訴訟中係以承審法官為陳述對象,並未將陳述內容任意散佈於不特定大眾,難認被告有惡意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又被告向法院表達意見,希法院就其內容調查斟酌,本屬被告合法權利行使,該言論應屬保護合法利益所為,所言並非虛構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末則,縱被告行為確有侵權,惟原告早於被告99年9月7日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離婚答辯狀內原證17號「羅碧慧與同事柯銘峰君於98.12.23日之錄音事證Rec04錄音事證譯文」時,即已知悉因侵權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是原告遲至今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分別於兩造離婚前案審理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所為之陳述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6號離婚事件全案卷宗(內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12號民事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號民事第二審卷宗(一)(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第三審卷宗各1份)核閱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前揭陳述不法侵害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二)被告之前揭陳述,是否具有不法性,而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侵害行為本質上有其持續性者,於侵害行為延續期間而為被害人即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該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仍應自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前案之離婚訴訟中,屢以書狀
或訴訟中以言詞陳述原告於職場中與同事時有因一言不合而互罵或動手之情,並進而推認原告有暴戾性格等語,雖逐一條列被告於前案離婚訴訟中之每次陳述,惟觀諸被告陳述之目的係在以此陳述內容為其於離婚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即在使法院相信原告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事由,是其雖反覆就同一事實為陳述,惟此係基於訴訟之本質,並為主張自己權利之必要,應認被告為實施訴訟所為之反覆陳述,本質上當以連續性行為評價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自當以訴訟終了前之最末一次陳述為行為之終了,以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準此,被告最末次為前揭陳述乃以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以書面向最高法院為之,並於100年12月6日送達臺灣高等法院,嗣於同月28日檢送於最高法院,又原告本件訴訟係於102年9月24日起訴,自未有被告所辯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前揭陳述,是否具有不法性,而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提出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若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係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條件,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陳述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其中關於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述:「被告(黃文鴻)因業務調整暫調至花蓮服務期間,不時聽聞被告(黃文鴻)提及常與同僚、長官談論事情內容相左時,而時有彼此互罵之情事發生」等語、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陳述:「被告(黃文鴻)的同事曾說被告會使用暴力」、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聽被告(黃文鴻)的同事親口證實,被告在職場上也會有暴力行為,被告在任職基隆、花蓮服務期間,若與同事、長官談論事情內容有觀念不一致時,常有彼此互罵之情況,甚至會出現動手打長官、同事等情形」、向臺灣高等法院陳述:「被上訴人(黃文鴻)在職場有嚴重之暴力行為」、「被上訴人(黃文鴻)有自殘及暴力行為」、「柯銘峰當證人佐證上訴人(羅碧慧)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黃文鴻)除會自殘外,亦有職場暴力行為」、「被上訴人(黃文鴻)在職場上有嚴重之暴力行為」、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陳述:「柯銘峰亦承認被上訴人(黃文鴻)有好幾次與黃清湶科長、傅廣南等同事吵架時,會衝上去打人」等語,均屬有關「事實之陳述」,即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又被告為前揭之陳述時,並提出被告前於98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即原告同事柯銘峰錄音對話:「( 柯明峰 )我相信他會做這種動作(指原告自己打自己耳光)」、「(柯明峰)這我相信,我相信他會做這個動作(打自己耳光)」、「(被告稱:還有好幾次他不是和你們黃清湶科長和傅廣南那些同事吵架,會衝上去打人,對不對?)柯明峰稱:對,我知道!這事情我都知道!」等語,此有被告於本院前案第一審所提原證第17號(見本院99年度婚字第76號卷第23
9頁)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陳述並非毫無所本,業於陳述前向原告同事柯明峰為相當程度之求證,應認已為合理查證。又原告雖以訴外人柯明峰業已於100年3月4日在前案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作證陳述:「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工作期間有任何情緒非常激動到自殘的情形)。」、「我認為在工作上跟同事發生口頭衝突是無法避免的事,被上訴人也會有跟同事發生口頭衝突的情形,但是情形都還好,就我所知,被上訴人(即原告)從未與同事或者甚至來我們隊上請求支援的民眾有肢體衝突。」、「沒有(看過被上訴人為了什麼事情或發洩情緒而打自己耳光的情形)。」、「(有關原告與黃清湶科長和同事傅廣南之間衝突乙事)我沒有跟上訴人提(即被告)過,反是上開話語是上訴人告訴我的,我在今日來作證之前,我還向黃清湶長官求證是否有上訴人所提他跟被上訴人(即原告)發生要打架衝突的場面,黃清湶親口跟我說沒有,僅是被上訴人跟他有一些理念上的口頭爭執;至於傅廣南我沒有去問他,但是常常有很多人與傅廣南發生口頭爭執。」、「沒有(親眼看過原告與被告發生口頭及肢體衝突)。」、「沒有(在與被上訴人同事期間,看過原告帶著自殘的外傷上班)。」等語,主張被告所為前揭陳述概無所本云云;惟查,柯明峰前述證詞,均係以「沒看過...」、「沒親眼看過...」等語意作答,與柯明峰與被告對話時係使用「這我相信,我相信他會做這個動作(打自己耳光)」、「對,我知道!這事情我都知道!」之用語不同,沒看過、沒親眼看過與相信、知道,兩者間亦可併存,而無相互矛盾不相容之情形;況被告與原告本為夫妻關係,就原告於職場上所發生之事,除逕自被告方獲知,或有特殊情形,可能自報章媒體或其他管道得知外,自原告同事處獲得相關資訊,自非難以想像,又訴外人柯明峰身為原告前於基隆服務之同事,就原告與同事間或與長官間相處狀況、有無衝突情形等情,雖未必均親身經歷,惟不免略知一二或偶有耳聞,又職場傳聞雖非必均為真實,其中亦不乏誤傳或訛傳,然較之身處原告職場以外之被告而言,訴外人柯明峰所掌握之原告工作時相關資訊顯較諸被告優勢,是被告因信賴身處原告職業場域內之訴外人柯明峰於前揭錄音對話中就被告陳述採取肯定態度,並於兩人討論原告自掌巴掌時,不加思索即表示「這我相信,我相信他會做這個動作」、「對,我知道!」這事情我都知道!」等語,據以為前案離婚訴訟之攻擊主張之一,並提出給法院,當無何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
(2)本件被告因與原告之間存在具體之離婚訴訟,為舉證其訴之聲明有理由,遂將其自原告同事柯銘峰處聽聞之原告職場上事蹟與傳聞錄音存證,並轉譯為譯文後,以書狀或言詞提出予法院參考,該等訴訟卷宗僅承辦該案件之法官等公務員、訴訟當事人、代理人或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且需遵循閱卷規則,並非任意之第三人或社會大眾均可接觸,被告縱有以書狀或訴訟中以言詞提及原告所引用之上述文字,然尚不致於發生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貶損之結果。另被告所為之文字敘述有關「事實陳述」之部分,僅係用於主張原告有符合民法之離婚事由,並未逸脫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圍,此等為針對訴訟相關爭點所為之主張,係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並此陳述業經合理查證,核屬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亦難認被告此等行為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書狀或審判中以言詞中使用上述文字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有誤會。
(3)又被告陳述除前揭屬「事實陳述」部分外,有關「顯見被告(黃文鴻)應有脾氣暴戾之性格」、「可見被告(黃文鴻)有脾氣暴戾性格」、「原告(羅碧慧)事後從長官、同事口中,已深刻了解被告(黃文鴻)一直以來會是使用暴力滋事的問題人物。」等語,乃係被告以前揭經合理查證之事實及己身與原告夫妻相處之經驗為基礎,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又此陳述內容關涉被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應認屬其於法庭前可為合理評論之事,又衡以被告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自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故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陳述並不具違法性,與名譽權之侵害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行為,均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庭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