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66號抗告人 李芯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芯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04年2月13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不服上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結果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經查:抗告人因於102年10月1日上午10時57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經原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醫師研判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2分、臨床評估為38分、社會穩定度為10分,靜態因子合計51分,動態因子合計19分,總分70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該所開立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32頁)。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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