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 張爕侯 相對人 王平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相對人為執行債權人之一。前開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次序7列記相對人債權金額、分配金額、不足額,均發生錯誤(詳如附表)。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原法院104年1月30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伊全部請求;伊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伊年近82歲,早已退休,屬於無資力之人;況且該案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1萬6000元,伊無力籌措。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身分證影本,僅釋明生日為22年12月13日,年近82歲(見本院卷第4頁);至於借據與言詞辯論狀影本(見同上卷第5-8頁),核屬實體爭執之相關證據,亦未能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況且,聲請人起訴時,曾在102年11月2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收據影本),足見聲請人當時具有一定資力。聲請人迄未釋明其有形資產、經濟信用在訴訟進行中發生何種重大變動,以致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 官于誠 附表:
┌────┬──┬──┬───┬──────┬──────┬──────┬────┬──────┬──────┐││次序│種類│債權人│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原分配表│7│票款│王平芬│17,750,000元│2,523,904元│20,273,904元│46.068%│9,339,775元│10,934,129元││││││││││││├────┼──┼──┼───┼──────┼──────┼──────┼────┼──────┼──────┤│更正後分│7│票款│王平芬│2,750,000元│391,027元│3,141,027元│100%│3,141,027元│0元││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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