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挺選任辯護人侯清治律師被告林裕發被告 賴永 收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 高雅莉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39號、102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維挺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編號2、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裕發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永收 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雅莉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維挺(原名 高宗源 ,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改名為高維挺,以下均稱高維挺)前於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非法 容留 3名印尼籍女子ATIMROAECIHBINTI、KHOTIMAHSITI、W
IJILESTARI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於96年11月5日查獲,並經嘉義縣政府於96年12月19日以府社勞字第○○○○○○○○○○號,因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在案。賴永收則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印尼籍女子A1至A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別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監護工名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而合法入境臺灣,嗣因原有工作過於勞累或所得薪資過於低廉,遂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逃逸, 渠等 因已逃逸多時,略諳中文之聽與說,復保有個人行動電話,得以自由對外聯繫,嗣因友人介紹而獲知高維挺得媒介工作供渠等謀生,遂分別撥打電話聯繫高維挺謀職,詎高維挺仍不知悔改,於遭處以上開罰鍰後5年內之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竟又基於各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接續犯意,以每個月3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上揭犯意聯絡之林裕發,由林裕發先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予A1至A6居住,並使用高維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林裕發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作為對外與小吃部、對內與A1至A6聯絡之工具,迨與高維挺、林裕發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賴永收,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永收卡拉OK小吃部」遇有男客要求提供脫衣坐檯陪酒或性交易之服務時,即撥打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裕發接洽聯繫,再由林裕發擔任接送司機(即俗稱之「馬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至A6其中1人或數人前去,而媒介、容留A1至A6在「永收卡拉OK小吃部」從事坐檯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渠等胸部及下體、或替男客手淫(即以手握住男性生殖器套弄至射精為止)而為猥褻之行為,或替男客口交(即以口含住男性生殖器滑動至射精為止)而為性交之行為(A1至A6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期間、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每次脫衣坐檯陪酒之時間係以2小時為1節,每位印尼籍女子1節費用為1200元(男客可要求手淫服務,不另加價),若要求印尼籍女子提供口交服務,則另需加價500至1000元,高維挺、賴永收可分別從上揭脫衣坐檯陪酒費用(不含手淫服務男客自願支給之小費、口交服務額外收取之費用)中抽取500元、200元,其餘脫衣坐檯陪酒費用500元及手淫、口交服務取得之小費、費用則均歸印尼籍女子所有,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即藉此方式招徠、增加男客消費次數以營利。嗣因A1未繼續從事脫衣坐檯陪酒或性交易,而於101年7月19日,在桃園縣某處路上,為警查獲其係逃逸外勞身分,再經警循線於101年8月29日,先後在林裕發所承租之上開房屋、賴永收所經營之上揭「永收卡拉OK小吃部」內,查獲A2至A6等印尼籍女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1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1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賴永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證人A1至A6、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發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以,證人A1至A6、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發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及渠等之辯護人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本院卷二第53、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上揭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印尼籍女子A1至A6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52頁、第128頁反面至129頁、第140頁至141頁反面),互核渠等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經證人A2至A6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A1至A6於檢察官訊問及A2、A3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A1部分見偵卷一第28至31、113至114頁;A2部分見調查卷第55至60、63至65頁、偵卷一第48至50、116至117頁、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至144頁反面;A3部分見調查卷第74至81、83至86頁、偵卷一第43至45、115至116頁、本院卷一第225頁反面至241頁;A4部分見調查卷第97至100、103至111頁、偵卷一第38至41、108至109頁;A5部分見調查卷第128至135頁、偵卷一第53至55頁;A6部分見調查卷第138至139、142至145頁、偵卷一第57至59頁),並有A2至A6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5紙、現場蒐證照片8張、印尼籍女子(A2、A4、A5、A6)記錄渠等脫衣坐檯陪酒時數之記事本內頁影本各1份,及被告高維挺、林裕發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A2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NOKIA牌行動電話之讀取資料、A3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NOKIA牌行動電話之讀取資料、A4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SAMSUNG牌及ANYCALL牌(粉色)行動電話之讀取資料、A5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NOKIA牌行動電話之讀取資料、A6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NOKIA牌及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之讀取資料各1份,及嘉義縣社會局103年6月5日嘉縣社勞資字第○○○○○○○○○○號函檢附之嘉義縣政府96年12月19日府社勞字第0960174602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嘉義縣政府裁處書(受處分人:高維挺;主旨:高維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事項經嘉義縣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63條規定加重處予罰鍰20萬元整)各1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4至17、29至33、61、120至126、136、141、156至187頁,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此外,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車伕 記事本1本、帳務紀錄3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印尼籍女子A1至A6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時間係「自101年3、4月起,至101年8月下旬止」,然訊之證人A3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經由同鄉友人之介紹拿到被告高維挺之電話,於100年7、8月間與被告高維挺聯繫,約在100年8月底到嘉義市○○路○○○巷○○號居住,一直住到101年8月29日被抓那一天,平日由被告林裕發載送至被告賴永收位於大溪路之小吃部上班等語(見調查卷第79頁、偵卷一第44頁、本院卷一第236頁反面至237);質之證人A4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亦證述:伊係透過友人介紹到被告高維挺這邊來工作,約於101年1、2月就到育人路那邊居住,隔天就開始去被告賴永收經營之卡拉OK店上班等語(見調查卷第104頁、偵卷一第38至39頁),足徵證人A3、A4本案中開始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之時間顯係早於公訴意旨上開認定之時間。 佐之 被告高維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約係於100年3月間開始以1個月3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林裕發,要他先去承租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供印尼籍女子居住,並負責載送印尼籍女子去永收卡拉OK小吃部坐檯陪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林裕發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高維挺約係於100年3、4月間,以每個月3萬元之代價僱用伊擔任馬伕,負責載送印尼籍女子去被告賴永收所經營之卡拉OK店坐檯陪酒,印尼籍女子居住之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係被告高維挺叫伊出面去承租等語(見調查卷第34至35頁、偵卷一第74至75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被告賴永收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約係於100年4、5月間,開始與被告高維挺合作,都是用電話聯繫之方式向他調度外籍女子來店進行陪酒等語(見調查卷第44頁、偵卷一第83頁、本院卷一第165頁正、反面),關於媒介、容留外籍女子至「永收卡拉OK小吃部」從事脫衣坐檯陪酒之始點,渠等供述內容,亦均係早於公訴意旨上開認定之時間,核與證人A3、A4上開所證於本案中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時間,不相違背,是本院因而認定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共同媒介、容留A3、A4兩人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之時間,應如附表一編號3、4「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期間」欄所示(超出公訴意旨上開所示期間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於本院審理中雖一致供稱:印尼籍女子A1、A3在「永收卡拉OK小吃部」替男客為口交服務所收取之金錢,均係歸A1、A3所有, 伊等 均未從中抽成等語,核與證人A1、A3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堪可採信,惟查,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固未直接自A1、A3替男客為口交服務所獲取之金錢中直接抽成,然因曾光顧「永收卡拉OK小吃部」之男客苟若知悉上揭小吃部內有印尼籍女子提供口交服務,自會提高渠等再度前往上開小吃部消費、要求印尼籍女子坐檯陪酒之可能,亦可能增加其他男客來店進行消費之機會,是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縱未直接從A1、A3從事口交行為所獲金錢中予以抽成,但仍得因此享有上開小吃部業績提升、男客點召印尼籍女子脫衣坐檯陪酒次數增加之利益,是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就此部分主觀上猶仍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就被告高維挺宣告刑部分(如後述),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高維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至被告林裕發、賴永收部分之宣告刑,並無上述可能影響易刑處分情形(詳後述宣告刑之說明),故適用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裕發、賴永收,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高維挺於96年間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遭處以上開罰鍰後,5年內復非法容留外國人A1、A3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容留外國人A2、A4至A6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各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欄所示之圖 利容留 性交、猥褻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3第1項後段之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就業服務法第63第1項後段之罪,然此部分與被告高維挺所犯 圖利容留 性交、猥褻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核被告林裕發、賴永收容留A1、A3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容留A2、A4至A6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各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欄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至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媒介之低度行為,各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3人間,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高維挺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3第1項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處斷。
(五)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職是,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容留不同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行為對象非同一,於經驗經驗及論理上,固難想像先後圖利容留不同之女子累月長期多次與不特定男客性交、猥褻,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惟圖利容留同一女子先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圖利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或猥褻之單一犯意,並以數個舉動先後接續進行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或猥褻,而侵害國家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同一女子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或猥褻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允當。另對同一女子接續容留與不特定男客性交、猥褻之行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準此,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容留A1、A3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分別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共2罪;容留A2、A4至A6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分別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共4罪。且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賴永收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容留印尼籍女子A1至A6從事猥褻、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之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迫使本案印尼籍女子A1至A6從事猥褻、性交行為(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如下述),惡行尚非至鉅,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業均坦承不諱,非無悔悟之心;參酌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容留各該印尼籍女子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之參與犯行程度、從中所獲取之利潤,及各該印尼籍女子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之期間;兼衡被告高維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臨時工為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平日與父母親、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近年來因腎之血腫、攝護腺炎、急性腸胃炎、肺炎、椎間盤突出等病況而入院治療之身體狀況(參被告高維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及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數紙),被告林裕發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鐵工為業、未婚、平日獨自過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賴永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經營卡拉OK小吃部、已婚、育有3名子女、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就被告高維挺如附表三編號2、4至6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被告林裕發、賴永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車伕記事本1本、帳務紀錄3張,分屬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所有,且均係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139頁反面至140頁、141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2所示之物品,或非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甚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及無罪(被告高雅莉部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高雅莉等4人明知被害人A1至A6均係印尼籍之逃逸外勞,竟共同意圖營利,以利用前揭印尼籍女子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及妨害風化之犯意聯絡,自101年
3、4月某日起至101年8月下旬某日止,先利用已遭遣返之逃逸外勞「 瑤瑤 」、「阿妮」、「 菲妮 」等人以介紹工作之名義,將A1至A6誘騙至被告高維挺、高雅莉2人於嘉義市○○路○○○巷○○號所承租之建物內,再由被告高維挺以1個月3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林裕發,被告林裕發除負責在上開租屋處內看守被害人A1至A6之行動,防止被害人等逃跑外,並迨被告賴永收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永收卡拉OK小吃部」遇有男客要求提供脫衣坐檯陪酒或性交易之服務而與被告高維挺電話聯繫後,即依被告高維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A1至A6中之1人或數人前去上揭小吃部,令被害人等以每人脫衣坐檯陪酒2小時代價1200元、手淫或口交1次500至1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及性交易,被告高維挺、賴永收則分別可從上揭脫衣坐檯陪酒費用中抽取500元、200元牟利,因認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3人另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及認被告高雅莉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高雅莉分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A1至A6之證述、教戰守則印尼文原文及中文翻譯本之影本、A1至A4之心理諮商服務需求評估表及心理會談紀錄表、蒐證光碟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高雅莉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高維挺、林裕發2人均辯稱:本案這些印尼籍女子都有行動電話可以自由對外聯絡,也都會講一點中文,伊等平常均係用中文與這些印尼籍女子溝通,這些印尼籍女子平日可以出門,只係要先經過被告高維挺之同意,有時候係被告林裕發載送出門、有時候係渠等自行叫計程車出門;被告賴永收辯稱:伊僅係經營小吃部,容留本案印尼籍女子與男客發生猥褻、性交行為,被告高維挺、林裕發縱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規範之情形,伊與其等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高雅莉辯稱:伊與被告高維挺係夫妻,育有2名小孩,1個是婚前生的,1個是婚後生的,伊僅係家庭主婦,不清楚被告高維挺在外面做什麼,伊去本案印尼籍女子居住之育人路租屋處2次,只是帶小孩給該處印尼籍女子看一下就走了,開庭前沒有看過卷附之教戰守則,該教戰守則不係伊寫的,伊也未曾將該教戰守則拿給印尼籍女子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3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3人雖容留證人A1至A6從事猥褻、性交行為, 惟渠 等所為尚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說明如下:
1、證人A1至A6等人自合法來臺、從合法雇主處逃逸迄至遭查獲為止,均至少有1至3年之期間,因而略諳中文之聽、說乙節,業據證人A1至A6等人迭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A1部分見偵卷一第19至20、28至29頁;A2部分見調查卷第54至55頁、偵卷一第48至49頁;A3部分見調查卷第73至74頁、偵卷一第43頁;A4部分見調查卷第96至97頁、偵卷一第38至39頁;A5部分見調查卷第128至129、132頁、偵卷一第53至54頁;A6部分見調查卷第137至138頁、偵卷一第57至58頁),復有上揭A2至A6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考。而證人A1至A6等人均保有、持用行動電話,得自由對外聯絡乙情,亦據證人A1至A6證述無訛(A1部分見偵卷一第30頁;A2部分見調查卷第55頁;A3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反面;A4部分見調查卷第111頁;A5部分見偵卷一第55頁;A6偵卷一第59頁),並有上開證人A2至A6所有行動電話之讀取資料存卷可佐,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2、14、16、17、2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證明。稽上情節以觀,證人A1至A6於非法居留期間既可自行外出、居住或至臺灣各處工作營生,顯見渠等對於國內生活環境尚屬熟悉,對於中文之聽、說等項亦非完全無悉,尤其渠等均保有、持用行動電話,可自行對外通訊、聯絡,足認證人A1至A6自入境、從合法雇主處逃逸至遭查獲為止,對於國內情形已不陌生,可知有相當之求救途徑存在,卻猶仍願意停留在上揭永收卡拉OK小吃部從事猥褻、性交行為,則渠等證述因難以求助而被迫從事性交易乙節,即與相關事證相悖,難以採信。
2、證人A1至A6於偵查中固均證述:被告高維挺為了避免伊等逃跑,乃僱用被告林裕發負責看管伊等,伊等不能自由進出嘉義市○區○○路○○○巷○○號之居處,欠缺行動自由云云,惟亦均證稱:伊等出門須得到被告高維挺之同意,且須由被告林裕發陪同、接送,或係叫白牌計程車載送等語(依序見偵卷一第20頁、調查卷第56、80至81頁、偵卷一第40頁、調查卷第134、144頁),再參諸證人A1至A6等人平日居住之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大門門鎖,僅係一般之拉門勾鎖,外無加裝鐵鏈、繩索等裝置,無法自門外反鎖乙節,及本案經臺南市調查處人員前往上址房屋實施搜索,未搜得監視器或其他監視設備乙情,有卷附上址房屋大門照片2張(見調查卷第15頁)、101年8月29日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搜索上址房屋之現場錄影光碟2片(附於調查卷證據二附件袋)、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一第9至11頁)等件附卷可憑,併佐之證人A1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證述:伊係趁被告高維挺、林裕發不注意的時候從嘉義市○區○○路○○○巷○○號之居處逃跑,再叫計程車離開,因為上揭居處早上1樓都沒有人,所以伊就逃出來了等語(見調查卷第23頁、偵卷一第30頁),足見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未有以門鎖等物強制證人A1至A6停留該處從事性交易。另審以證人A2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結稱:伊在101年5、6月到被告高維挺那邊從事脫衣坐檯陪酒,約做了10天受不了,被告高維挺就讓伊離開,後來係因為伊一直找不到工作,才又回去被告高維挺那邊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本院卷一第141頁),及證人A3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有去醫院幫被告高維挺之太太高雅莉坐月子,那時候要逃跑也是可以,但伊不知道可以跑去哪裡,也就沒有逃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亦徵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未以限制證人A1至A6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渠等從事性交易。蓋證人A1至A6果係因行動自由受拘束而被迫從事性交易,則證人A1至A6等人在經被告林裕發陪同外出之期間、或渠等搭乘計程車外出之期間、甚或被告林裕發因載送證人A1至A6中之1人或數人出門而未在上揭育人路居處之際,即有諸多管道可以對外求援,然渠等卻均選擇返回、停留上開處所,繼續接受被告等人安排從事性交易,是渠等上開證述係欠缺行動自由,不能求助而被迫從事性交易等節,顯難以信實,無可憑採。
3、證人A3、A4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中固證述:被告高維挺為了防止伊等脫逃,有先扣留伊等每人各2萬元之薪水,這筆錢係從伊等每月薪水中扣留3至5千元,直到滿2萬元就不再扣,被告說這2萬元係未來伊等遭警查獲時,作為伊等買機票之費用,伊等怕錢拿不回來,所以不敢逃跑等語(見調查卷第85、110頁)。惟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92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5條(98年6月1日施行),該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是法文「不當債務」,應係指被害人負擔不當債務之情形,然證人A3、A4上揭所證內容,恰巧相反,反係被告高維挺為債務人之情況,能否該當「不當債務」之要件,不無疑問;縱認係屬不當債務,然證人A3、A4僅係指證渠等性交易所得遭被告高維挺扣留,並未明確指述被告高維挺確有利用此情迫使其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證人A3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已證述:本案遭查獲1個月後,被告高維挺就將2萬元還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稽上各節,實難認定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有何利用不當債務拘束,迫使證人A3、A4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犯行。況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載明、認定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有何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而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事實,僅係於所犯法條欄內概述被告等人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附此敘明。
4、至卷附之印尼文教戰守則影本(見調查卷第68至72頁),縱係被告高維挺等人所予以條列規定,並令證人A1至A6等人遵行,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高維挺等人對於證人A1至A6之生活、工作等項,定有一套管理規則,並教導證人A1至A6等人如遇到警方查緝,該如何應對,以利渠等逃避相關刑責;而卷附之A1至A4之心理諮商服務同意書、需求評估表及心理會談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20至135頁),亦僅足證明證人A3、A4兩人於案發後之身心壓力、情緒調適狀況非佳,均無法據以逕為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有利用證人A1至A6不能、不知、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迫使渠等從事性交易犯行之不利認定。⒋
5、綜上所述,依公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顯無從認定證人A1至A6等人上揭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初,係受不當債務拘束、欠缺行動自由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而由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脅迫、違反渠等意願從事性交易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高雅莉部分:
1、依據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高雅莉於與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共同涉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救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性交易及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中,其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乃係「…高維挺、高雅莉2人於嘉義市○○路○○○巷○○號所承租之建物…」,然觀諸證人高維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係伊叫被告林裕發去承租,用以供印尼籍小姐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發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係伊和被告高維挺一起去找的,用以供印尼籍小姐居住,被告高維挺要伊出面承租上開房屋,但租金係由被告高維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正、反面),兩人均一致證述證人A1至A6等人居住之上揭育人路處所,為被告高維挺、林裕發一同找尋、覓得,並由被告林裕發出面承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卻記載證人A1至A6等人居住之上開育人路處所,係被告高雅莉與被告高維挺一同承租,顯與證人高維挺、林裕發上開證述內容所徵之情不侔,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高雅莉與被告高維挺共同租賃上揭育人路之建物,用以供證人A1至A6等人居住」一節,即屬有誤,憑此認定被告高雅莉與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共同涉有上開犯行之理由,已嫌乏據,合先敘明。
2、就被告高雅莉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部分:
公訴人雖認被告高雅莉與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之間,就上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證人A1至A6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期間,固有從事猥褻、性交行為,惟渠等未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指之因不當債務約束或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受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迫使從事性交易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高雅莉此部分之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理由同前,不再贅述。
3、就被告高雅莉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他人性交、猥褻罪嫌部分:
(1)觀諸證人高維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印尼籍小姐不是被告高雅莉介紹進來,她沒有幫忙採買印尼籍小姐平常生活所需之用品、食物,她就是在家帶小孩,根本沒有在管事情。伊有帶被告高雅莉去過上揭育人路之處所2次,因為印尼籍小姐說要看小孩,去也只待1個小時而已。卷附印尼文教戰守則,是裡面小姐寫的,不是被告高雅莉寫的,被告高雅莉根本沒有看過上開教戰守則,也沒有唸給小姐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74頁、17
6、177至178頁反面),及證人林裕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在上揭育人路之處所,有看過被告高雅莉2次,1次是她剛從印尼回來、另1次是她生完小孩,抱小孩子來,她沒有負責管理印尼籍小姐,她來育人路之處所,就只是跟印尼籍小姐聊天,沒有做其他事情,伊沒有看過被告高雅莉拿上開教戰守則給印尼籍小姐看、或係對渠等講述其中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0頁正、反面),兩人均一致證述被告高雅莉雖有去過上揭證人A1至A6所居住之育人路處所,然僅係抱小孩過去與該處印尼籍女子聊天,並未分擔實施媒介、容留證人A1至A6等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高雅莉就此部分與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不明。
(2)而證人A1至A6等人於歷次證述中,除均一致證述:被告高維挺係老闆,聘僱被告林裕發負責載送伊等至被告賴永收所經營之「永收卡拉OK小吃部」從事脫衣坐檯陪酒或替男客手淫、口交等語,述之如前外,就渠等證述內容與被告高雅莉相關部分,茲整理、分述如下:
a、證人A1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中證稱:被告高維挺有提供上揭育人路之處所供伊等居住,他有娶一位印尼籍太太,伊等都叫她「MARY」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
b、證人A2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中證述:伊不清楚卷附之印尼文教戰守則係何人所寫,伊剛來上揭育人路之居處時,被告高維挺有叫他太太「MELI」拿該守則給伊看,要伊照著守則做等詞(見調查卷第64頁);於第1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高雅莉生產之前,常在伊等住的地方出入,她有拿教戰守則給伊看,叫大家要把守則內容都看清楚, 伊猜 該守則應該係被告高維挺叫被告高雅莉寫的等詞(見偵卷一第50頁),於第2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住的地方有看過被告高雅莉1、2次,有講過話,她會勸伊等乖乖做、不要離開等詞(見偵卷一第11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卷附印尼文教戰守則係何人所寫,伊不清楚,係伊剛到的時候被告高雅莉拿來給伊看的。被告高雅莉有來伊等居處2次,她怎麼過來的,我不曉得,因為我都在房間裡面,她好像係跟她先生即被告高維挺來的,好像係中午來、下午就回去,大約停留1、2個小時。伊第1次去被告高維挺那裡工作,係被告高雅莉跟伊說薪水多少,第2次去,伊記得也是被告高雅莉跟伊說薪水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141頁反面)。
c、證人A3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伊認識被告高維挺之太太,伊都叫她「MALI」,她有來過伊等上揭育人路之居處,她在000年0月00日生了一個男孩子,伊當時有去醫院照顧她10天等語(見調查卷第85頁,偵卷一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之印尼文教戰守則是被告高維挺講述,由伊等裡面的小姐寫的,不是被告高雅莉寫的,當初係被告高維挺拿給伊看。伊在上揭育人路居處,常看到被告高雅莉,她就是帶她小孩來,沒做什麼事情,就是去那邊聊天,聊一下就走了,沒有拿上開教戰守則給伊等看或係講述上開教戰守則之內容,也沒有跟伊等說要好好聽被告高維挺說的話,被告高雅莉並不知道伊在被告賴永收從事手淫、口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反面、231頁正、反面、236頁反面)。
d、證人A4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中證述:伊到達上揭育人路居處後,被告高雅莉安排伊住宿,她隔天有來上開居處跟伊說去卡拉OK店上班僅係單純陪酒、不必脫衣或為性交易。卷附之印尼文教戰守則係被告高雅莉所寫,她有教伊等要如何應付警方取締,另外也規定不可以違反規則,否則要扣款等詞(見調查卷第104、10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卷附之印尼文教戰守則,在伊來上班之前就有了,伊不知道係何人所寫,伊猜可能係被告高維挺之太太即被告高雅莉所寫,因為她也係印尼人。伊剛到的時候,被告高雅莉有跟伊說在這裡上班很輕鬆,只要陪客人喝酒就行了,她有時會過來伊等住的地方,後來她因為要生產,伊就未再看過她了等語(見偵卷一第頁39至40、108頁)。
e、證人A5、A6於檢察官訊問中均證述:伊等沒有看過卷附之印尼文教戰守則,也沒有看過被告高維挺之太太即被告高雅莉等語(見偵卷一第55、59頁)。
(3)審諸證人A1、A3、A5、A6上開證述內容,證人A
1、A3等人僅係證述渠等知曉被告高雅莉係被告高維挺之配偶,或僅係指述被告高雅莉曾到渠等上揭育人路居處聊天,而證人A5、A6等人則係證述未曾見過被告高雅莉,渠等證詞均無從據以論證被告高雅莉與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間,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其次,證人A2固有證述:被告高雅莉有將上開教戰守則拿給伊看,並於伊先後2次到被告高維挺處工作之時,跟伊說明薪水多寡等詞,惟此與證人高維挺、林裕發、A3(本案從事性交、猥褻行為最久之印尼籍女子,從事上揭行為之期間,完全涵蓋證人A2從事上揭行為之期間)前開一致證述:被告高雅莉未將卷附印尼文教戰守則拿給印尼籍小姐看,也未講述上開教戰守則內容等情不符,能否採信,非無疑問;又勾稽證人A2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A2先係明確證述其於上揭育人路居處僅見過被告高雅莉2次,然細數證人A2所述見到被告高雅莉之情形分別有「先後2次到被告高維挺處工作時,被告高雅莉均有告知伊薪水」、「伊第1次要離開的時候,有跟被告高雅莉說,也有跟被告高維挺說」、「因為伊都在房間裡,不清楚被告高雅莉係如何過來上揭育人路居處,好像係跟被告高維挺一起來的,中午來、下午就走,停留時間不會很久」,次數顯然超過4次,證人A2上揭證詞不無編纂成分,另參諸被告高雅莉係於000年0月00日生產,而證人A2第2次前往被告高維挺處工作係於101年7月28日,時值被告高雅莉甫生產完畢、坐月子中,衡情被告高雅莉應不可能再到上開育人路居處,親告證人A2薪資事項,此從證人A4證述:後來因為被告高雅莉要生產,伊就未再看過她等語,及證人A5、A6證述:伊等於101年8月10日至被告高維挺處工作,迄101年8月28、29日遭警查獲為止,均未曾見過被告高雅莉等語,即足彰之,是證人A2上開證述關於被告高雅莉於其初到被告高維挺處工作之時,均有告知薪資事項乙節,顯與常情相悖,尚難遽採。再者,證人A4雖曾證述:卷附之印尼文教戰守則係被告高雅莉書寫乙詞,然其嗣後已改稱:伊不清楚上開教戰守則係何人所書寫,因為被告高雅莉係印尼人,所以才猜測係被告高雅莉所書寫等語,核與證人高維挺、A3上揭證述:卷附之印尼文教戰守則係裡面之印尼籍小姐所寫的,不是被告高雅莉所書寫等語,不相違背,是證人A4前揭所證被告高雅莉有以印尼文字書寫教戰守則,教導印尼籍女子如何應付警方取締等情,自難以信實。末以,縱使被告高雅莉確有如證人A2上揭所述「給看上開教戰守則、講述該教戰守則內容、勸告好好待著不要離開」,及如證人A4上開所述「安排住宿、告知上班內容僅係單純陪酒、不用脫衣或為性交易」等行為,然因該等行為均非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雅莉對於上開犯罪之整個過程,具有如同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般之操縱性犯罪支配地位、角色,難以被告曾為上開行為即逕認其與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高雅莉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嫌部分,與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得出被告高雅莉確有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救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性交易,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等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雅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高雅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至被告高雅莉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A1到庭,希以證明被告高雅莉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惟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A1到庭作證之必要,況A1業已自行從安置單位即財團法人台灣社福協會逃逸而行方不明一節,有該協會102年7月17日萬社字第102140號函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頁),亦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編號│印尼籍女子│合法入境│逃逸時間│從事猥褻或性交│工作內容│││代號、花名│時間││行為之期間││├──┼─────┼────┼────┼───────┼───────────┤│1│A1( 莎莎 │99年1│100年│101年5月間│在「永收卡拉OK小吃部│││)│2月8日│8月7日│某日起至101│」從事脫衣陪酒,任由男││││││年5、6月間某│客撫摸其胸部、下體或替││││││日(約2週)│男客手淫而為猥褻之行為│││││││,或替男客口交而為性交│││││││之行為。│├──┼─────┼────┼────┼───────┼───────────┤│2│A2(菈菈│100年│101年│①101年5、│在「永收卡拉OK小吃部│││)│12月6│4月21│6月間某日至│」從事脫衣陪酒,任由男││││日│日│101年5、│客撫摸其胸部、下體,或││││││6間某日(約│替男客手淫而為猥褻之行││││││10日);│為。││││││②101年7月│││││││29日至10│││││││1年8月28│││││││日││├──┼─────┼────┼────┼───────┼───────────┤│3│A3(樂樂│98年9│98年1│100年8月間│在「永收卡拉OK小吃部│││)│月10日│1月4日│某日至101年│」從事脫衣陪酒,任由男││││││8月29日│客撫摸其胸部、下體或替│││││││男客手淫而為猥褻之行為│││││││,或替男客口交而為性交│││││││之行為。│├──┼─────┼────┼────┼───────┼───────────┤│4│A4(東東│99年1│99年1│101年1月下│在「永收卡拉OK小吃部│││)│1月24│2月9日│旬某日至101│」從事脫衣陪酒,任由男││││日││年8月29日│客撫摸其胸部、下體,或│││││││替男客手淫而為猥褻之行│││││││為。│├──┼─────┼────┼────┼───────┼───────────┤│5│A5(小小│100年│100年│101年8月1│在「永收卡拉OK小吃部│││)│6月23│9月6日│0日至101年│」從事脫衣陪酒,任由男││││日││8月29日│客撫摸其胸部、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6│A6(寶貝│100年│100年│101年8月1│在「永收卡拉OK小吃部│││)│8月10│11月1│0日至101年│」從事脫衣陪酒,任由男││││日│4日│8月28日│客撫摸其胸部、下體,或│││││││替男客手淫而為猥褻之行│││││││為。│└──┴─────┴────┴────┴───────┴───────────┘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應否沒收││││││├──┼───────────┼───┼──────────┤│1│NOKIA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高維挺所有、被告│││內含門號0000000││林裕發持用、供本案犯│││427號SIM卡1張)││罪所用之物,應沒收。│├──┼───────────┼───┼──────────┤│2│SAMSUNG牌行動電│1支│被告林裕發所有、供本│││話(內含門號09701││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沒│││56579號SIM卡1││收。│││張)│││├──┼───────────┼───┼──────────┤│3│記事本(車伕)│1本│被告林裕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4│帳務紀錄│3張│被告賴永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5│民雄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1本│被告高雅莉所有,與本│││存摺(戶名:高雅莉)││案無關,不予沒收。│├──┼───────────┼───┼──────────┤│6│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份(│被告高維挺所有,與本││││4張)│案無關,不予沒收│├──┼───────────┼───┼──────────┤│7│名片資料│3張│所有人不明,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8│記事本(卷附印尼文教戰│17本│非被告等人所有,又非│││守則影本,係出自其中編││供被告等人犯本案之罪│││號01之記事本;其餘編││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號02至17之記事本內││。│││有書寫不明印尼文字)│││├──┼───────────┼───┼──────────┤│9│營業收支帳簿│1本│被告賴永收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0│票據│8張│被告賴永收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1│不明藥品│1包│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2│NOKIA牌行動電話(│1支│A2所有,不予沒收。│││內含SIM卡1張)│││├──┼───────────┼───┼──────────┤│13│筆記本│1本│A2所有,不予沒收。│├──┼───────────┼───┼──────────┤│14│行動電話(SONYE│共5支│A3所有,不予沒收(│││RICSSON牌1支、││行動電話5支均經A3│││SONYWALKMA││領回,仍餘1張SIM│││N牌1支、NOKIA牌││卡扣案)。│││1支、LG牌2支)│││├──┼───────────┼───┼──────────┤│15│名片及行動電話紀錄紙│23張│A3所有,不予沒收(│││││A3表示拋棄)。│├──┼───────────┼───┼──────────┤│16│ANYCALL牌粉色行│各1支│A4所有,不予沒收。│││動電話(內含易付卡1張│(共3││││)、ANYCALL牌白│支)││││色行動電話(內含預付卡│││││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17│NOKIA牌行動電話(│各1支│A5所有,不予沒收。│││內含易付卡1張)、SA│(共2││││MSUNG牌行動電話(│支)││││內含SIM卡1張)│││├──┼───────────┼───┼──────────┤│18│記事本│1本│A5所有,不予沒收。│├──┼───────────┼───┼──────────┤│19│客戶名片及匯款資料│6張│A5所有,不予沒收。│├──┼───────────┼───┼──────────┤│20│客戶聯繫資料│7張│A5所有,不予沒收。│├──┼───────────┼───┼──────────┤│21│SONYERICSS│各1支│A6所有,不予沒收。│││ON牌行動電話(內含易│(共2││││付卡1張)、NOKIA│支)││││牌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22│記事本│2本│A6所有,不予沒收。│└──┴───────────┴───┴──────────┘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高維挺宣告刑之內容│林裕發宣告刑之內容│賴永收宣告刑之內容│├──┼──────┼────┼──────────┼──────────┼──────────┤│1│高維挺、林裕│刑法第2│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發、賴永收媒│31條第│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介、容留A1│1項之圖│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以營利,累犯,處有期│││與男客為性交│利容留性│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或猥褻行為│交罪│1至4所示之物,均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4所示之物,均沒收。│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2│高維挺、林裕│刑法第2│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發、賴永收媒│31條第│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介、容留A2│1項之圖│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以營利,累犯,處有期│││與男客為猥褻│利容留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行為│褻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4所示之物,均沒收。│4所示之物,均沒收。│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3│高維挺、林裕│刑法第2│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發、賴永收媒│31條第│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介、容留A3│1項之圖│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以營利,累犯,處有期│││與男客為性交│利容留性│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或猥褻行為│交罪│1至4所示之物,均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4所示之物,均沒收。│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4│高維挺、林裕│刑法第2│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發、賴永收媒│31條第│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介、容留A4│1項之圖│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以營利,累犯,處有期│││與男客為猥褻│利容留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行為│褻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4所示之物,均沒收。│4所示之物,均沒收。│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5│高維挺、林裕│刑法第2│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發、賴永收媒│31條第│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介、容留A5│1項之圖│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以營利,累犯,處有期│││與男客為猥褻│利容留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行為│褻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4所示之物,均沒收。│4所示之物,均沒收。│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6│高維挺、林裕│刑法第2│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發、賴永收媒│31條第│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介、容留A6│1項之圖│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以營利,累犯,處有期│││與男客為猥褻│利容留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行為│褻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4所示之物,均沒收。│4所示之物,均沒收。│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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