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兆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兆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拾參點陸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宋兆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後補充「(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第3行關於「10日出所」之記載更正為「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3至4行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記載後補充「(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至5行關於「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補充為「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24至25行關於「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之記載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第26行關於「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5分許」,第28至29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之記載更正為「毒品吸食器1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增列「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被告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共13.6公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警以相同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及檢驗相片存卷可查,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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