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銘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銘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參點肆陸參公克,驗後淨重參點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鍾銘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19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8月20日下午9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63公克,驗後淨重3.452公克),復經其同意於
105年8月20日下午11時1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銘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且被告於105年8月20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36至37頁、第50頁),復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63公克、驗後淨重3.45
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4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免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免刑,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57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26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92號駁回上訴確定;經②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③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教唆竊盜案件,經④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
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初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63公克,驗後淨重3.452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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