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裕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之某工廠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長林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建裕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圓形紅燈號誌,即沿雲林路由東往西直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該處路口,適有 吳季葦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長林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遂遭陳建裕騎乘之機車碰撞,吳季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吳季葦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建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季葦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㈦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另本件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行,係因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知,當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而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復參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受傷,顯見已對用路人車造成危險,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吳季葦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0
8號卷第1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又為酒駕初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餘元,配偶已離家多時未歸,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