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14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4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01月24日向原告借款
,約定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1年,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17.99計算,如2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利
息改為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自96年1月23日起,
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各尚欠本金
25915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
,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有如主文原告訴之聲明所
示之欠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交易明細一
份、簡易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向原告借款既尚有如原告主張之部分款項未繳付,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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