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錫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錫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與不予減刑之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略以:受刑人張錫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減刑,並與所犯附表編號1不予減刑之罪所處刑期,依同條例第11條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究聲請人所提各案相關卷證(均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24號執行卷所示,並參下列附表記載),因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2項但書、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詳如主文欄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條例規定適││││││法院案號│法院案號│用與減刑後│││││├─────┼─────┤之刑期││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意圖販賣│有期徒刑13│72年11月29│板橋地檢72年度偵字第89│所犯係87年│││而持有毒│年4月,褫│日以後至72│79號│5月20日修│││品罪│奪公權6年│年12月間├─────┬─────┤正公布前之││││8月。││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肅清煙毒條││││││院74年度上│院74年度上│例第7條第││││││更㈡字第77│更㈡字第77│1項罪名,││││││2號│2號│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74.12.18│74.12.18│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不予││││││││減刑。│├─┼────┼─────┼─────┼─────┴─────┼─────┤│2│吸食毒品│有期徒刑2│72年11月29│板橋地檢72年度偵字第89│所犯係87年│││罪│年8月。│日以後至72│79號│5月20日修│││││年12月間├─────┬─────┤正公布前之││││││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肅清煙毒條││││││方法院73年│方法院73年│例第9條第││││││度訴字第76│度訴字第76│1項罪名,││││││1號│1號│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73.09.14│73.11.26│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備註│├────────────────────────────────────┤│⑴編號1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更㈡字第772號確定判決,原宣告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編號2之罪,前經本院73年度訴字第761號確定判決││,原宣告有期徒刑6年(詳板橋地檢101聲減24執行卷第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聲減字第6216號裁定,附表二、三)。││⑵編號1、2所示各罪,有為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聲減字第621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褫奪公權6年8月、有期徒刑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年8月(詳同上卷第12至13頁)。││⑶編號2之罪,再為本院80年度聲減字第4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8月,而與││不應減刑之編號1所犯罪名,所處有期徒刑13年4月、褫奪公權6年8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年8月(詳同上卷第10至11頁)。││⑷惟上揭本院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嗣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撤銷之,而就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3年4月,褫奪公權6年8月││部分,與編號2記載經減為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褫奪公權6年8月(詳同上卷第5至9頁)。││⑸本件受刑人入監執行附表所列各罪,至85年2月23日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後(詳同上卷第2、4及18頁反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而與不予減刑之││附表編號1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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