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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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守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守正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守正前於民國99年5月間至同年9月中旬,任職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並於鼎泰豐公司在新北市○○區○○路7之8號租用之廠房內擔任作業員,詎其離職後,因熟悉公司地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侵入有人居住之鼎泰豐公司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下列方式,竊取下述電纜線,並於得手後,隨即騎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現場,並將所竊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大頎地磅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陳瑞芬 ,及委託綽號「 小陳 」之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持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變賣,每次約得款新臺幣(下同)9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侵入有人居住之鼎泰豐公司廠房內,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捲(每捲均為22MM乘以100米,4捲價格總計約8萬元)。
(二)於100年11月14日晚上11、12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1支,撬開鼎泰豐公司廠房之鐵門,而侵入有人居住之鼎泰豐公司廠房內,並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捲(每捲均為22MM乘以100米,4捲價格總計約8萬元)。
二、嗣經警調閱鼎泰豐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查得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並通知曾守正到案說明,另於100年11月21日18時55分許,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新北市○○區○○路○○號4樓76室居所及前揭機車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二)之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鼎泰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鼎泰豐公司負責人 蔡易潔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瑞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另事實一(一)部分,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 黃俊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又事實一(二)部分,復有鼎泰豐公司工廠內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上揭2次竊盜犯行,被告均曾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涉案;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參以證人即鼎泰豐公司負責人蔡易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失竊的電纜線都是整顆包裝好好的,被告將整顆電纜線帶走,倉庫內沒有看到剪斷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行竊之際,均未曾手持剪刀涉案一節,尚屬可採,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鼎泰豐公司負責人蔡易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辦公室與倉庫都有走道相通,從第一個辦公室到後方倉庫都是一直排,長達110米以上,辦公室二樓有人居住,隔壁是工廠,後方是倉庫,有一個守衛會在廠房、倉庫間巡邏,如果有奇怪的聲音、燈光,就會下來查看,守衛晚上會睡覺,就是居住在該處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本件被告2次行竊之際,均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扣得上開事實一(二)之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係用以撬開鼎泰豐公司廠房之鐵門,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盛,竟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且曾任職被害人鼎泰豐公司擔任作業員,竟於離職後,因熟悉地形,而潛回該公司行竊電纜線,行徑實屬惡劣,另竊得被害人電纜線後,立即帶往資源回收廠變賣花用,造成警察追緝困難;又考量被告先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檢察官求刑6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至扣案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事實一(二)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