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428號聲請人宏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代理人 莊惟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編號一之證券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之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於101年2月14日之太平洋日報,而本院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所定之申報期間已於
101年5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聲請為除權判決,應予准許。至於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本票6紙,則未見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本票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簡曉君┌───────────────────────────────────────┐│本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428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 林志忠 、旭│85年10月3日│未載│116,691元│035941││││龍企業有限││││││││公司(法代:││││││││ 鄭進豐 )、││││││││鄭進豐、陳││││││││ 清彬 、 陳鴻 ││││││││珍││││││├──┼─────┼──────┼──────┼──────┼──────┼──┤│2│林志忠、旭│85年10月3日│未載│26,851元│035942││││龍企業有限││││││││公司(法代:││││││││鄭進豐)、││││││││鄭進豐、陳││││││││清彬、陳鴻││││││││珍││││││├──┼─────┼──────┼──────┼──────┼──────┼──┤│3│林志忠、旭│85年10月3日│未載│9,000元│035944││││龍企業有限││││││││公司(法代:││││││││鄭進豐)、││││││││鄭進豐、陳││││││││清彬、陳鴻││││││││珍││││││├──┼─────┼──────┼──────┼──────┼──────┼──┤│4│林志忠、旭│85年10月3日│未載│81,712元│035943││││龍企業有限││││││││公司(法代:││││││││鄭進豐)、││││││││鄭進豐、陳││││││││清彬、陳鴻││││││││珍││││││├──┼─────┼──────┼──────┼──────┼──────┼──┤│5│林志忠、旭│85年5月1日│未載│287,583元│095264││││龍企業有限││││││││公司(法代:││││││││鄭進豐)、││││││││鄭進豐、陳││││││││清彬、陳鴻││││││││珍││││││├──┼─────┼──────┼──────┼──────┼──────┼──┤│6│林志忠、旭│85年5月20日│未載│116,090元│035926││││龍企業有限││││││││公司(法代:││││││││鄭進豐)、││││││││鄭進豐、陳││││││││清彬、陳鴻││││││││珍││││││├──┼─────┼──────┼──────┼──────┼──────┼──┤│7│林志忠、旭│85年5月20日│未載│59,465元│035927││││龍企業有限││││││││公司(法代:││││││││鄭進豐)、││││││││鄭進豐、陳││││││││清彬、陳鴻││││││││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