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17時許,在嘉義市○○路華興橋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5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4頁),且被告於98年1月5日18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