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再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再旺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8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於92年8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㈠94年度易字第
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㈡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㈢96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7號裁定減刑,並就㈠、㈢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㈣96年度簡字第8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㈡案件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92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8日14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小吃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同上址處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再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
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8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於92年8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自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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