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6行「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予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補充「4932-VN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第2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之距離,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84號被告黃文昌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6月29日22時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飲食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怡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