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姓名「 黃啟文 」之記載,均更正為「黃啓文」;(二)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4行「民眾權益告知表」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汽車維修員(見速偵字卷第7頁),且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號被告黃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文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月5日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紙漿廠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至5瓶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行至花蓮縣壽豐鄉台9線213.4公里南下車道時,因遇警臨檢,發現黃啟文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偵查報告、民眾權益告知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