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志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33號、105年度偵字第3134號、105年度偵字第3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易字第
3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宏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池湄瑩吳耀斌王嫻梁鳳珮林桂芬 等人, 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宏志上開帳戶內。嗣因池湄瑩等5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池湄瑩、吳耀斌、王嫻、梁鳳珮、林桂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王嫻提供之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池湄瑩提出之蘇澳地區農會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耀斌提出之元大銀行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桂芬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5年8月4日國世台東字第1050000086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開戶資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403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8月17日營清字第1050041273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池湄瑩、吳耀斌、王嫻、梁鳳珮、林桂芬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使上揭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於前開所示時間、地點,將前開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渠等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以補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每月收入2萬
8千元至3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尚有2名幼子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5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金額(新││││││││臺幣)│├──┼───┼───────┼─────┼─────┼────┼────┤│1│池湄瑩│於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19│宜蘭縣蘇澳│被告上開│29,987元││││下午4時40分許│日下午○○○鎮○○路│中國信託│││││,佯稱網路購物│52分│156號之蘇│銀行帳戶│││││設定錯誤,需變││澳地區農會││││││更設定云云。││ATM│││├──┼───┼───────┼─────┼─────┼────┼────┤│2│吳耀斌│於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19│臺北市中正│被告上開│29,989元││││下午4時6分許,│日下午○○○區○○路69│華南銀行│、4,123││││佯稱網路購物設│38分、同日│號元大銀行│帳戶│元││││定錯誤,需變更│下午5時50│ATM││││││設定云云。│分││││├──┼───┼───────┼─────┼─────┼────┼────┤│3│王嫻│於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19│新北市新莊│被告上開│29,989元││││下午4時17分許│日下午○○○區○○路│華南商業│││││,佯稱網路購物│48分│723號新莊│銀行臺東│││││設定錯誤,需變││幸福郵局│分行帳戶│││││更設定云云。││ATM│││├──┼───┼───────┼─────┼─────┼────┼────┤│4│梁鳳珮│於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21│彰化縣花壇│被告上開│18,689元││││下午3時13分許│日下午○○○鄉○○路│國泰世華│││││,佯稱網路購物│30分│316號花壇│銀行帳戶│││││重複扣款,需變││郵局ATM││││││更設定云云。│││││├──┼───┼───────┼─────┼─────┼────┼────┤│5│林桂芬│於104年9月18日│14年9月19│新北市淡水│被告上開│29,980元││││下午6時10分許│日下午○○○區○○路69│國泰世華│、29,989││││,佯稱網路購物│47分、同日│號台新銀行│銀行帳戶│元││││重複扣款,需變│下午3時57│ATM││││││更設定云云。│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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