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根今原名:黃今).指定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根今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管壹枝、槍機半成品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根今(原名黃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基於製造土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9年
5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9鄰四十二份12號住處地下室內,利用向友人借得之切割機(未扣案),以切割、研磨鋼管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之槍管、槍機。適於翌(2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另涉嫌毒品案件時,發現正持槍機半成品1枝準備研磨,經警詢問後,遂主動向警自首坦承係在製造土造槍枝,而為警扣得未製造完成土造槍枝之槍管1枝、槍機半成品1枝等物,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考其立法理由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詞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用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得予以斟酌是否採為證據。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由上可知,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是否有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案經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該等證據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根今於警詢(偵卷第17-18頁)、偵查(偵卷第4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7頁)與審理時(本院卷第41-45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察人員 楊智雄 (本院卷第37-38頁反面)、 李文政 (本院卷第39-40頁)所證述之查獲情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2紙)1份、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22幀,以及被告製造之槍管1枝、槍機半成品1枝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槍管1枝、槍機半成品1枝,經鑑驗結果:一、送鑑槍管1枝,認係金屬管狀物。二、送鑑槍機半成品1枝,認分係土造金屬擊針、土造金屬拉柄、金屬管狀物等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9007661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製造槍枝未遂,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根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未遂罪。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警發覺持有槍機1枝,但仍未知被告製造槍枝之犯行時,即向警自首坦承係在製造土造槍枝,並報繳全部槍枝半成品,業經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察人員楊智雄、李文政到庭證述屬實,顯有願受裁判之意,本院認被告之情節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製造土造槍枝未遂,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母 根美菊 具有原住民身分,被告有原住民之血統關係,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僅係供打獵使用,且尚未對社會產生任何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扣案槍管1枝、槍機半成品1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手提圓盤電磨機
1台、手提電鑽1台、鑽頭3個、砂紙32張、喜得釘42個、鉛彈(鋼珠)3.10台斤等並非違禁物,被告供稱並非供本案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持用上開物品製造槍枝、子彈之事實,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製造土造子彈,故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惟查,扣案喜得釘係工業用釘槍使用之物,喜得釘內原本即含有火藥供釘槍使用,被告僅係欲將喜得釘裝入槍管內再填充鋼珠,以撞針打擊喜得釘為動力推動鋼珠發射,並不須另行製造子彈,復未經鑑驗證明扣案物品係供製造子彈使用之物料或半成品,且亦無空彈殼可資佐憑。從而,公訴意旨僅以扣案之喜得釘及鋼珠即逕行認定被告有製造子彈之犯行,尚有誤會。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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