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壢交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耿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之出生年份顯係誤寫,應更正為73年7月1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