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度苗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肇宗
劉俐晨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4、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肇宗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俐晨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貸時間與金額│每月利息及已繳利息│質押物品│行為人及分工情形│主文(科刑)│├──┼───┼───────┼─────────┼─────┼────────┼────────┤│1│ 李榮福 │98年7月22日│每月利息18,000元│面額50,000│吳肇宗(負責人)│吳肇宗共同犯重利││││新臺幣│已繳利息約72,000元│元、150,00│劉俐晨(會計)│罪,處有期徒刑參││││200,000元│(月息9%)│0元支票各│經由會計劉俐晨在│月,如易科罰金以││││(嗣於繳息約4││一、面額│負責人吳肇宗的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至5個月後又增││15,000元本│意下進行放款,質│壹日。││││貸至400,000元││票一紙(直│押及收取利息的業│││││)││到增貸至40│務。│劉俐晨共同犯重利││││││0,000始扣││罪,處有期徒刑參││││││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張世明 │97年12月24日至│每月利息300元│身分證正本│吳肇宗(負責人)│吳肇宗共同犯重利││││99年3月18日前│已繳利息約3.000元│、本票│劉俐晨(會計)│罪,處有期徒刑貳││││後接續借款10次│(月息10%)│(未扣車)│經由會計劉俐晨在│月,如易科罰金以││││每次均借款新臺│││負責人吳肇宗的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幣3,000元│││意下進行放款,質│壹日。│││││││押及收取利息的業││││││││務。│劉俐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許几文 │97年5月30日│每月利息4,500元│身分證正本│吳肇宗(負責人)│吳肇宗共同犯重利││││新臺幣50,000元│已繳利息約50,000元│、本票│劉俐晨(會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息9%)│(未扣車)│經由會計劉俐晨在│月,如易科罰金以│││││││負責人吳肇宗的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意下進行放款,質│壹日。│││││││押及收取利息的業││││││││務。│劉俐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徐四維 │98年10月26日│每月利息3,000元│行車執照正│吳肇宗(負責人)│吳肇宗共同犯重利││││新臺幣50,000元│已繳利息約33,000元│本│劉俐晨(會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息6%)│(未扣車)│經由會計劉俐晨在│月,如易科罰金以│││││││負責人吳肇宗的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意下進行放款,質│壹日。│││││││押及收取利息的業││││││││務。│劉俐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劉錦垚 │95年6月27日│每月利息4,500元│行車執照│吳肇宗(負責人)│吳肇宗共同犯重利││││新臺幣50,000元│已繳利息約81,000元│正本、本票│劉俐晨(會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息9%)│(未扣車)│經由會計劉俐晨在│月,如易科罰金以│││││││負責人吳肇宗的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意下進行放款,質│壹日。減為有期徒│││││││押及收取利息的業│刑貳月,如易科罰│││││││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俐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64號99年度偵字第6565號被告吳肇宗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6鄰中平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被告劉俐晨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路護
安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宗係位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207號之 東成 當舖負責人;劉俐晨係擔任東成當舖之會計兼業務人員。渠2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藉經營前開當舖之便,對外標榜免留車招攬生意,先後於附表所示需款急迫之李榮福等人,持汽車或機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其等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將附表所示李榮福等人之車輛留下作為質當品,即收取如附表所示每月高達6%至10%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72%至120%)。借款人只需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或車輛行車執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後,即可繼續留用車輛,再由劉俐晨分別交付金錢予借款人,共同貸以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貸時間、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嗣於民國99年4月20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東成當舖」後,扣得李榮福等人之借款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肇宗、劉俐晨前揭重利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吳肇宗、劉俐晨於偵查中供承:
(1)「東成當舖」以汽機車收當,利息係以月息3分至9分(即月息3%至9%)計算。
(2)「東成當舖」之客戶未將車輛質押於當舖者,均會簽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3)被告吳肇宗係「東成當舖」之負責人;被告劉俐晨則為會計兼業務人員。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榮福之警詢筆錄(偵2364卷頁41-43)、偵訊筆錄(偵2364卷頁103-105);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偵2364卷頁94-98);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150,000元支票影本各1紙、面額15,000元本票影本1紙(偵2364卷頁99)。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世明之警詢筆錄(偵2364卷頁38-40);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1份(偵2364卷頁68-72)。
(四)證人即被害人許几文之警詢筆錄(偵6565卷頁25-28);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各1份(偵6565卷頁30-32);面額50,000元本票影本1紙(偵6565卷頁33)。
(五)證人即被害人徐四維之警詢筆錄(偵6565卷頁34-37);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行車執照、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各1份(偵6565卷頁38-41)。
(六)證人即被害人劉錦垚之警詢筆錄(偵6565卷頁42-45);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
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開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附表所示借款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辦理汽機車借款時,均未將車輛交付該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參見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意旨)。是前開當舖借款予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吳肇宗、劉俐晨借貸金錢予附表所示借款人,借款方式已不符合當舖業法規定之典當模式,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罪嫌。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2人所犯5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溫育誠附表┌──┬───┬────┬─────┬─────┬─────┬────────┐│編號│借款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每月利息│已繳利息│質押物品│├──┼───┼────┼─────┼─────┼─────┼────────┤│1│李榮福│98年7月│200,000元│18,000元(│起碼72,000│面額50,000元、││││22日│(嗣於繳息│月息9%)│元│150,000元支票各1│││││約4至5個月│││紙、面額15,000元│││││後又增貸至│││本票1紙、(前4至│││││400,000元│││5個月未扣車,直│││││)│││到增貸至400,000││││││││元始扣車)│├──┼───┼────┼─────┼─────┼─────┼────────┤│2│張世明│97年12月│每次均借款│300元(月│起碼3,000│本票、身分證正本││││24日至99│3,000元│息10%)│元│(未扣車)││││年3月18││││││││日前後接││││││││續借款10││││││││次│││││├──┼───┼────┼─────┼─────┼─────┼────────┤│3│許几文│97年5月│50,000元│4,500元(│約50,000元│本票、身分證正本││││30日││月息9%)││(未扣車)│├──┼───┼────┼─────┼─────┼─────┼────────┤│4│徐四維│98年10月│50,000元│3,000元(│約33,000元│行車執照正本(未││││26日││月息6%)││扣車)│├──┼───┼────┼─────┼─────┼─────┼────────┤│5│劉錦垚│95年6月│50,000元│4,500元(│約81,000元│本票、行車執照正││││27日││月息9%)││本(未扣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