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傑
李建龍共同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傑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建龍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黃偉傑因認 黃建洲 有意向其兄長 黃宇群 尋釁,竟於民國98年11月29日凌晨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白灰王檳榔攤」與友人聚會時,發現黃建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即夥同李建龍駕駛自小客車,欲尾隨黃建洲尋仇,而於後龍地區繞行約1小時後,又在「白灰王檳榔攤」附近發現黃建洲駕車經過,黃偉傑與李建龍隨即駕車追逐黃建洲。黃建洲因發現遭黃偉傑開車追逐,遂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駕車逃往 陳美貴 所經營位於○鎮○○路135之1號「貴族小吃店」,並下車躲入店內欲尋求當時在店內之友人 陳金和 協助解危。詎黃偉傑、李建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酒瓶、竹製掃把、椅子、板凳等物為堅硬材質,持以毆擊人之頭部、臉部等處,客觀上能預見有使人眼睛導致受重傷害之結果,仍於追趕黃建洲到達上開小吃店後,即分持酒瓶、竹製掃把、椅子、板凳等物,聯手朝黃建洲頭部、臉部及身體毆打,致黃建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前額撕裂傷約5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
5公分、右眼瞼撕裂傷及淚小管斷裂、右眼前房出血、右眼水晶體移位及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而離去。嗣經陳美貴通報119,將黃建洲送往童綜合醫院救治,惟黃建洲之右眼原視力1.0仍因受傷害導致外傷性白內障切除併經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後,其右眼最後恢復視力仍僅介於0.01至0.03之間,而達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黃建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建洲、陳金和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3適用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建洲、陳金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證據,經具結證述在案,復經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使被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經查其等供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被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尚有未洽。
⑶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由上可知,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是否有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案經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該等證據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自毋庸一一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偉傑、李建龍均供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建洲,惟均矢口否認有致黃建洲因而受重傷害之結果。均辯稱:未與另外綽號「 阿丁 」等一夥10餘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因而導致受重傷害之結果等語。惟本院查:
⑴告訴人黃建洲於偵查中證稱:晚上1、2點時,我去鎮公所
對面的永和豆漿那裡要買東西,經過一家白灰王檳榔攤,有一群人站在門口,因我當時開車開很慢,就有人說「就是他」,他們就追我,追到小吃部,我想說小吃部那裡我有朋友,就算打起來也不會輸他們,他們也隨後就到。我就把我的8890-MY號車停在門口,進去後就跟我朋友說有人追我,但我朋友都不敢幫我,之後跟著1、20人進來,拿著開山刀、棒球棍、鐵棍、高爾夫球桿,就打我,都朝我頭部打(偵卷第51-52頁)。審理中證稱略以:黃偉傑他有看到我,然後他就喊說就是我,追這樣,後面他們就是在追我,追到那間「貴族小吃部」那邊;我跑進去找我朋友陳金和,然後他們10幾個站在門口那邊等我了,然後就被打了(本院卷第162反面)。又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問:當時有多少人在那邊等著要圍毆你?答:那天就是站了4排,一排差不多
4、5個。問:你的朋友不跟你幫忙,所以你就準備要出去。答:是。問:準備要做什麼?答:準備要跑,要開車跑。
問:當時那些人打你的時候,有沒有拿一些什麼工具?答:是有拿那個刀、高爾夫球桿、棒球棍還有鐵棍。問:他們那些人主要是打你哪邊?答:都是朝我的頭部、臉部。問:那些人裡面有沒有你認識的,今天有在場的?答:有,在庭那兩位(指共同被告)(本院卷第165-166頁反面)。問:他們都不承認有拿球棒、鐵棍、拿刀械的這些東西?答:那天店裡面有的只是椅子、沙發、小矮凳,那種打怎麼可能會說像我頭部有辦法去造成這樣的傷口。問:那掃把、酒瓶呢?答:就是他們要維護他們自己講的話,要維護他們自己所以才講這些話出來。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他們都有拿棍子那些,他們兩個都有拿就對了?答:對。問:目前視力狀況是怎麼樣。答:還是看不到。問:是否有開刀換水晶體?答:有,都換過了。問:都換過還是看不到?答:對(本院卷第168-169頁)。回答受命法官詢問時證稱略以:問:停車進去之後,多少人打你?答:我看到就是有站4排。問:
確定打你的人有含在場的兩位被告?答:對(本院卷第174反面)。問:兩位被告確實有動手打你?答:嗯。問:拿什麼東西,你是否還記得?答:他們手上都有拿東西。問:不知道拿什麼東西?答:對,不確定到底他們是拿什麼,拿刀還是拿棍子還是怎樣,我沒辦法去確定。問:可是他們兩個都有拿東西?答:對。問:你兩個眼睛的原來視力都一樣?答:都是一樣的,都很好,都是1.0。問:你現在右眼剩下
0.01看不到,左眼還是1.0?答:對。問:你當時受傷是全身都有,不是只有頭跟眼睛?答:手整個都有腫起來,這都骨折、瘀青。問:所以全身都被打傷?答:應該講說上半身。問:你用手去擋?答:對(本院卷第175-176反面)。回答審判長問題時證稱略以,問:右眼剩下0.01-0.03?答:
對。問:可以感光嗎?光線看得到,但還是模糊?答:對。問:你左眼閉起來用右眼看,多近才看的清楚那個字型?答:距離這樣(經測量14.5公分),一個字會變成三個字(本院卷第177頁)。
⑵證人陳美貴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時間應該是將近1、2點,
那個人(黃建洲)就跑進我店內,我那時人在店外,隨後就有2台車開過來,下來4個人,叫我說你當作沒看到,幾分鐘後,那4個人就跑出來開車走了。同時間又有4台車下來將近10個人,又衝進去我店內,我有聽到他們說不要砸到人家的東西,我們只是要打人;只聽到兵兵乓乓的擊音,所以他們絕對有打人。第1批走時,裡面有一個就在門口對裡面講話。第2批人砸壞的(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第2批的人出來,就1人打1下車子等語(偵卷第54頁)。
⑶證人陳金和於偵查中證稱:黃建洲他跑進來裡面,後面就跟
著一群人進來,就開始亂打,就拿鐵棍及刀打。大約10幾個跑不掉。我看到的就是這樣,1批一起進來。問:他們離開時,你有無看到黃建洲被打成怎樣?答:就看到他頭部都是血。問:那群人每個人手上都有拿東西?答:幾乎都有,有拿球棍、鐵棍,還有刀,什麼刀我不曉得(偵卷第55-56頁)。審理中回答辯護人問題時證稱略以,問:你是否可以詳細講一下你記得的?答:他後面再進來就說有人要打他。問: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答:就老闆娘。問:老闆娘?答:後來黃建洲有拿東西的時候,然後先打他們,好像先回過他們,然後他們兩個才打他的。問:打多久?答:不知道,忘記了,幾分鐘應該有(本院卷第184反面)。問:他們兩個離開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黃建洲受什麼傷害?答:頭部應該有流血,然後他們也有瘀青(本院卷第185-185反面)。
回答檢察官問題時證稱略以:問:所以你不知道打成什麼樣對不對?答:他們兩個打的時候,我就去抱小孩。問:所以他們怎麼打,你不知道?答:對。問:他們後來還有沒有再拿其他工具打你也不知道?答:不知道。問:這兩位被告有沒有拿出他們自己藏的什麼其他東西來打黃建洲,你不知道?你不能確定就對了,因為你沒看到?答:嗯。問:你當時是躲在哪裡?答:是門開起來,先抱小孩子進去包廂。(本院卷第189頁反面-190頁)。回答受命法官問題時證稱略以,問:你是站在那個門外面?答:我怕就是他們跟黃建洲3個在打,打的起勁,怕說衝進去。問:所以你站在外面有看到他們在打架?答:前面進去有。問:後面沒看到?答:不是看的很清楚(本院卷第191反面-192頁)。問:前面的時候,你有看到被告兩個人跟黃建洲在打架?答:對。問:打的過程你都有在場?答:不是看的很清楚,就在裡面了。問:在打的時候,你就把小孩子帶進去了吧?答:對。問:你站的位置看他們打架的那個外場,看的清楚?答: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192反面-193頁)。問:被告他們兩個一進來拿什麼東西?答:我沒有看到他們拿什麼東西。問:手上都沒拿東西還是不知道?答:衝進來沒有拿,他們兩個就直接進來,就直接衝進來跟他打。問:跟黃建洲打?答:對,黃建洲(本院卷第193頁反面)。
⑸證人 洪偉德 於審理中回答受命法官問題時證稱略以,問:幾
點的事?答:就ll、12點那左右,因為我們差不多要關門的時候了。問:有看到他們2個一起開車離開?答:有,就是黃偉傑約李建龍出去的(本院卷第180反面-181頁)。回答審判長詢問時證稱略以,問:你白灰王檳榔攤的營業時間是幾點到幾點。答:早上8點到12點。問:凌晨12點就打烊了?答:對。(本院卷第181頁反面-182頁)。再回答受命法官問題時證稱略以,問:所以他們2個離開之後,過一陣子你才關門?答:對,過一會。問:大概。答:頂多也不會超過12點半(本院卷第183頁)。
⑹被告黃偉傑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拿酒瓶、竹製掃把打黃建
洲頭部(偵卷第6頁)。偵查中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供稱:我就到苗栗縣後龍鎮的「白灰王檳榔攤」,因為黃建洲都會去那裡,我想找黃建洲談,就在那裡等黃建洲,就看到他開車經過。我就叫李建龍載我,跟著他後面,後來他就在一間小吃店停車,人就進去,我跟李建龍也下車跟著進去。問:你們用掃把、酒瓶打他那裡?答:頭部。問:你打他那裡,你不是打他頭部?答:是(偵卷第65-66頁)。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傷害(本院卷第99頁)。審理中回答審判長詢問時供稱略以,問:你有追怎麼知道?答:我們是在繞,在找他。問:繞了多久?答:繞了1個多小時(本院卷第199頁反面)。問:你拿什麼工具?答:他先動手,我們就拿起那個桌上的酒瓶、椅子,還有裡面的掃把。問:你本身是拿什麼工具?答:拿掃把跟酒瓶。問:你有敲他?答:有,有敲他。問:你除了拿酒瓶之外還有拿什麼工具?答:就先拿掃把然後再拿酒瓶。問:拿掃把打他?答:對,拿酒瓶丟他這樣子。問:打幾下,你也不清楚?答:打他2、3下。問:你為什麼一直攻擊他頭部,為什麼不打他手腳?答:他也一直攻擊我的頭部,我不知道要打哪裡,就混亂亂打這樣子。問:頭部是人體的要害,這一點你應該知道,這有可能也會死亡。答:知道(本院卷第200頁-201反面)。⑺被告李建龍於警詢中供稱:是拿包廂內椅子打黃建洲身體(
偵卷第12頁)。偵查中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供稱略以,問:你們拿什麼東西打黃建洲?答:我隨手拿椅子打黃建洲的身體。問:黃偉傑呢?答:他好像是拿竹製的掃把,反正就是現場的東西。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我承認有傷害(本院卷第99頁)。審理中回答審判長問題時供稱略以,問:車子是你開的?答:是。問:在貴族小吃店你是拿什麼武器?答:拿板凳還有掃把。問:板凳跟掃把?答:差不多。問:小板凳還是長的?答:折疊那種小板凳。問:木頭的還是鐵的?答:塑膠的。問:打了被害人幾下,才換那個掃把?答:2、
3下。問:是不是都打在頭部?答:也有打身體。(本院卷第203頁正反面)。
三、綜上證人洪偉德、 陳貴美 之證詞足徵,被告2人當日大約是在凌晨12時許開車離開「白灰王檳榔攤」,再根據被告黃偉傑供稱係在「白灰王檳榔攤」等告訴人,並在後龍地區繞了
1個多小時找告訴人,後來又在「白灰王檳榔攤」發現告訴人開車經過,遂一路尾隨至「貴族小吃部」等情,因此本件案發時間實係凌晨1時45分許,應可定認定,公訴意旨認係凌晨3時許,尚有誤會。被告黃偉傑至「貴族小吃部」後,確有持酒瓶、竹製掃把等物毆打黃建洲頭部;被告李建龍亦拿椅子、板凳、掃把等物毆打黃建洲,為被告黃偉傑、李建龍所是認。況證人陳金和亦證稱,目擊被告2人與告訴人打得起勁,被告2人離開時告訴人頭部應該有流血,再參諸告訴人之上揭指述,及童綜合醫院98年12月09日訴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所載,告訴人當時已受有「前額撕裂傷(約5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眼瞼撕裂傷及淚小管斷裂、右眼前房出血、右眼水晶體移位及挫傷」,反觀被告黃偉傑、李建龍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當時係因遭告訴人黃建洲毆打而受傷之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係聯手分持酒瓶、竹製掃把、椅子、板凳等物圍毆告訴人黃建洲,並毆擊告訴人黃建洲之頭部多處無訛。從而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黃建洲所受右眼之傷害,並非渠等造成,應為另一夥人所為云云,與上開證據未合,自無從採信。
四、告訴人黃建洲因被告2人同時同地之圍毆,致當時受有「右眼瞼撕裂傷及淚小管斷裂、右眼前房出血、右眼水晶體移位」之傷害,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外,亦有卷附告訴人黃建洲上受傷情形及案發現場照片6幀(偵卷第41頁-4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當時所受右眼之傷害,並導致右眼挫傷併眼窩壁骨折、右眼白內障併水晶體移位及右眼外斜視(童綜合醫院99年1月2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8頁)、並於99年2月24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檢查,右眼視力為0.01,於99年3月25日住院行右眼白內障切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童綜合醫院99年3月29日一般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99年6月11日門診追綜時,右眼視力0.02,左眼視力1.
0(童綜合醫院病歷、本院卷第47頁、第111頁)。是被害人黃建洲右眼遭受傷害導致外傷性白內障切除併植人工水晶體手術後,其右眼最後恢復視力仍僅介於0.01至0.03之間,此有童綜合醫院99年11月9(99)童醫字第1717號函附之病歷(本院卷第142-146頁)。且審理期日經當庭勘驗測量結果,告訴人以右眼觀看電腦螢幕,距14.5公分,1個字仍會變成3個字(本院卷第177頁),無法辨識字體,與上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相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黃建洲原左、右兩眼視力均為1.0,現未受傷害之左眼視力仍為1.0,兩相權衡結果,足證告訴人黃建洲因右眼所受之傷害,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被告黃偉傑、李建龍辯稱告訴人黃建洲並未因渠等之傷害導致受有重傷之結果云云,既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亦無從採信。
五、按刑法上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成立,以被害人之重傷結果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此種結果加重犯之因果關係,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亦包括間接因果關係在內,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傷害之行為,被害人因受傷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即足成立。本件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黃建洲之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黃建洲受有右眼重傷害之結果,而該重傷害之結果又係被告2人之傷害原因所導致,自應對該傷害之重傷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責。又被告2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告訴人黃建洲,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擔與行為實施,應成立共同正犯。而持酒瓶、竹製掃把、椅子、板凳、鐵棍等物圍毆他人頭部,足以造成他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亦為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黃建洲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
六、核被告黃偉傑、李建龍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黃偉傑、李建龍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黃偉傑、李建龍僅據聞告訴人黃建洲有意向黃偉傑之兄挑釁,即費心在後龍地區駕車繞行1個多小時,欲向告訴人黃建洲興師問罪,心態殊為可議,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復矢口否認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併參酌告訴人黃建洲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偉傑、李建龍係夥同綽號「阿丁」等10餘人,共同圍毆告訴人黃建洲,應同負傷害致重傷罪責乙節。惟查,證人陳美貴證稱:當他(指告訴人黃建洲)停下車子後就衝進店內櫃台,接著後方馬上追來1台自小客車,自小客車上面下來2個人,那2個人立即也跟著衝進我店裡面,他們要進去時有拿我店裡的掃把,約1分鐘後他們2人,就從店內出來,又開著他們所駕駛來之自小客車離開。當他們剛離開時又來了3部自小客車,共約11或12人,他們手上都有拿東西也衝進我店內,也約1-2分鐘就出來了,出來後看到自小客車8890-MY在店前面,也接著去砸那部自小客車(偵卷第25頁)。證人 陳金德 回答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略以,問:黃建洲剛剛講說是同時有1、20個人一起打他?答:
那是後面,後面再進來,是不是同1批我不知道。問:他們在打的時候,其他人就進來,還是他們走的時候,其他人才進來?答:他們走了,另外好像有10幾個才進來。問:他們打完之後,再進來10幾個人怎麼打他?答:這個我就不是看的很清楚,因為當時我是帶小孩子去躲起來。綜上可徵,被告2人與綽號「阿丁」等其餘10餘人並非同時、同地圍毆告訴人黃建洲,而是有間隔約1、2分鐘時間,並先後到達案發現場,且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復係在被告2人離開後,遭後面進來的那1批人所毀損,業經證人證述在卷。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下,自不能排除有可能當時告訴人黃建洲已因故亦遭其他1批人追逐尋仇之可能,自難斷認被告2人與綽號「阿丁」等10餘人有共犯之關係。
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黃偉傑、李建龍另於98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圍毆告訴 人建洲 後,離去時復砸毀告訴人黃建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全車玻璃、後車廂後始離去。因認被告2人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41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乙節。惟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遭隨後到達案發現場之另
1批人所砸毀,業經證人陳貴美、陳金德證述綦詳,況且依併辦意旨,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黃建洲時,係離去後始夥同其餘人砸毀告訴人黃建洲之上開自小客車,顯然並非同時、同地所犯,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要件未合,而為獨立之數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部分檢察官並非追加起訴,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當無從成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