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誠指定辯護人鄭雪櫻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于誠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上開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劉于誠係行為當時因精神狀態屬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於民國99年6月29日晚上,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外出,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信東路附近發現代號0000-0000A(下稱A女,係年僅16歲之女學生)肩背書包及手提提袋徒步經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自後尾隨A女○○○鎮○○街 仁愛 16-2號附近中山高速公路下涵洞時,A女因發覺遭劉于誠跟蹤,遂加快腳步前行,劉于誠見狀即快步追上,並由A女身後以右手勒住A女之頸部,再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避免A女呼叫,至使A女因而不能抗拒後,強取A女左手之手提袋,A女雖奮力反抗,惟仍遭劉于誠扯斷該提袋之把手,致提袋及內裝之餅乾、書本、衣服等物掉落地面而強盜既遂。詎劉于誠見A女之手提袋已掉落地面,得手之後,竟未立即拾取提袋離開現場,反因A女之爭扎而誘發其猥褻之犯意,除繼續以右手勒住A女之頸部外,臨時起意將左手伸向A女之胸口,撫摸A女之胸部,而以強暴之手段對A女為猥褻行為並圖將A女架離現場,惟因A女奮力反抗,且附近復有車輛經過,劉于誠始罷手而強制猥褻A女達5秒鐘之久。嗣劉于誠緩步倒退離開時,亦朝A女露出得意及猥褻之表情,A女乃憤而破口大罵,劉于誠竟又朝A女追去,嗣經A女立即跑回住處附近向家人尋求奧援。詎劉于誠竟尾隨而至觀望,迨見A女之阿姨出外查看,始迅速跑步逃離現場。惟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A女之父(代號0000-0000B)騎乘機○○○鎮○○○路○○○號前逮捕,並交予巡邏經過之員警處理, 嗣為 警在劉于誠之右褲袋內,扣得美工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由上可知,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是否有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案經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該等證據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自毋庸一一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于誠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於警詢(偵卷第7-8頁)、偵查(偵卷第32頁、47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29頁、第89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25頁反面),均供認不諱。此部分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若合符節,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于誠對於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A女乙節,矢口否認,辯稱:沒有動手撫摸A女胸部之意圖,係不小心碰觸到A女胸部等語。經查:
⑴A女於警詢中指稱略以:那名男子(劉于誠)就衝過來強行
搶走我的手提包,並用右手勒住我的脖子後,左手還強摀住我嘴巴不准我叫,當時我掙扎不從反抗,手提包就斷掉並掉在現場,他就急忙用手硬扯我上衣領口伸入摸我胸部數秒,我就大聲求救,並有反抗;我只記得當時我很害怕緊張,我只記得他叫我不要叫;當時我記得他的表情很猥褻,而且他還很得意(偵卷第11-12頁)。偵查中證稱略以:他用他的左手,想要從我制服的領口往內摸,我就捉住領口,硬跟他反抗,他就用他的右手架住我的脖子,想要把我個人往後拖(偵卷第43頁)。審理中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問:
那他後來是想要怎樣?答:後來就對我上下其手。問:對你怎樣?答:是上下其手,因為我穿制服,所以他的手是一直想要在領子往下摸,然後我跟他有拉扯。問:那他摸到你的哪裡?答:到頸部下面一點,然後另外一隻手他有用到胸部。問:另外一隻手摸到胸部?答:有用到,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摸,因為我那時候很緊張,那時候我已經不知道那是摸還是不小心弄到。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上下其手的這個時間大概多久?答:大概有5到10幾秒吧。問:那接下來呢?答:然後就用那很猥褻的表情一直笑(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問:他用左手摀住你嘴巴的時候,那個力道大不大?答:大,我連咬他的那個力氣都沒有。問:所以你根本就無法反抗,是不是?答:嗯(本院卷第54頁)。問:當時你有講說,那個男生他有摸到你的胸部幾秒鐘?答:他有弄到我胸部,可是我不知道那是摸還是用。問:那你能不能確定他用到你的胸部,是打妳胸口?答:不是打我的胸口。問:是你不知道是不小心摸到還是刻意摸?答:對,當然是有摸到。問:後來他還露出很猥褻的笑容?答:嗯,而且他是慢慢往後走,然後還露出很猥褻,就是很爽的表情。問:很爽、很得意、很猥褻的表情。答:對。問:所以那就是對你上下其手,顯然有得手,不然怎麼會這麼得意?答:他的表情就是覺得很淫蕩(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問:但是他是有摸到你胸部?答:是有碰到的。問:有摸到你的胸部?答:有(本院卷第55頁反面)。回答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略以,問:他到底有沒有摸到妳衣服裡面的胸部。答:沒有(本院卷第58頁)。問:在你的胸部他的手停留的時間大概有多久?答:領口的話是幾秒鐘吧,我無法估計,因為那時候很緊張。問:然後在胸部呢?答:他沒有覆蓋很久,就是大概幾秒鐘。問:這個幾秒有沒有到10秒鐘?答:大約5秒左右吧。(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回答審判長問題時證稱略以,問:後來他是自己自動放手?答:對。問:所謂的胸部是指乳房?答:對(本院卷第62頁)。問:妳說他有露出很猥褻的笑容,是有露出牙齒嗎?答:不記得,他表情就是很滿足的。問:表情笑瞇瞇?答:嗯(本院卷第62頁反面)。
⑵被告劉于誠於警詢中曾供稱:我用我的右手直接抓該女子的
胸部;當時該女子身體往前,我有用我左手摀住她的嘴巴,她並且有大聲叫,我隨即就用右手隔著衣服摸她的胸部,約2-3秒(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問:你也有用手摸她胸部?答:有(偵卷第29頁)。問:你為何摸她胸部?答:臨時起意(偵卷第31頁)。問:犯了加重強制猥褻罪,是否承認?答:我承認(偵卷第32頁);問:你摸她胸部多久?答:3秒(偵卷第45頁);問:你是伸進去裡面摸,還是隔著衣服摸?答:隔著衣服摸(偵卷第46頁)。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略以,問:有沒有向前把她抱住不讓她反抗?答:有,我有向前把她抱住,拉她的包包順便吃她的豆腐(偵卷第36頁反面)。問:為什麼想要摸被害人的胸部?答:
臨時起意(偵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問:之前說趁機吃她的豆腐?答:是(本院卷第7頁)。
⑶綜上證人A女之證詞觀之,被告確有觸摸到其胸部約5秒鐘
以上,事後並露出很猥褻、很爽、笑瞇瞇、很淫蕩的表情,足徵被告當時顯有猥褻之意思,且已得手,而顯出滿足狀。至A女不能確定被告當時係蓄意撫摸與否,或以左手、抑或右手勒住其脖子撫摸胸部,供詞前後略有出入,然徵諸被害人當時年僅16歲,尚無社會經驗,在突然遭此突襲而驚恐之下,一時無法意會,尚合於常情。況且被告劉于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中亦曾供稱,有用手摀住A女嘴巴,臨時起意用右手隔著衣服摸A女的胸部,順便吃A女豆腐等語;再果若被告係不小心碰觸A女胸部,則理當在一瞬間發生,豈會達被告所辯稱3秒鐘之久。綜上足證,被告當時確有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勒住A女脖子之時,亦隔著A女之上衣服撫摸A女胸部而強制猥褻得逞無訛。被告事後於審理中翻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
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同法第224條之1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且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猥褻之意圖為限。本件被告劉于誠犯上揭強盜及強制猥褻行為時,隨身攜帶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偵卷第22頁)、照片1幀(偵卷第25頁)及證物美工1把扣案可資佐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構成要件不同,顯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
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于誠在民國91年
7月當時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慢性抽動症與不確定性智能障礙,但依據目前個案的陳述,其社交關係不佳,容易受別人欺負,社交環境的判斷力差,對於一般基本常識的判斷能力不佳,對於事情的計畫與組織能力不好,衝動的控制力差,但個案的語文理解能力與過去的學科成績並不差(國中時國文可考80分,數學50分),且智能評估91年7月時的整體智商在89分,因為個案明顯有社交功能障礙的情形,語言表達能力目前並無異常,其目前的智能評估屬於中等偏低的程度,所以目前判斷個案有輕度自閉症(疑似為亞斯柏格症);而被告於案發之前雖有喝酒但其意識清楚,對於案發過程的記憶清楚,也清楚自己的行為但不清楚其行為的後果,案發當時個案並未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無明顯聽幻覺、妄想直接導致其搶奪與攻擊行為),其平日認知功能正常(無智能障礙)與自我照顧的能力尚可,但人際關係不佳,社交之技巧不好,對於一般常識理解力差,經評估為自閉症可能影響其對事物與環境的判斷能力,所以推斷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的現實環境理解能力與判斷力有明顯缺損,但非直接受精神症狀影響,所以結論:被告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態屬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9年11月24日(99)為恭醫字第0990001161號函附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112頁),足證被告行為當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上開條文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劉于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對被害人A女所生之危害,並其就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就攜帶兇器強制猥褻部分事後翻供,並無悔意,及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時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