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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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130號

原告 李玲珠

被告HALLTINALOUISE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然其於民國111年7月7日準備狀變更其訴訟標的為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之上揭變更,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23日於梧棲大庄郵局匯款新台幣21萬2100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惟兩造於斯時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1萬21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知道是原告匯錢,德國人MILESBRANDT告訴被告說要求全匯款到被告帳戶要求被告買比特幣,被告從沒有拿到這筆錢。被告以為這個德國人是存在的,被告很絕望,希望可以相信一個人。該德國人告訴被告是他從德國匯款,被告不知道還有其他人涉及這個事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本院卷第135頁)為證,被告對其帳戶受有該款並不爭執,辯稱:以為匯款人是德國人MILESBRANDT,叫被告買比特幣,該款已不存在云云,然而,德國人MILESBRANDT為何不自己買比特幣,卻要被告購買,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人,任何人對於此種要求必會懷疑其可信度,被告又無法證明德國人MILESBRANDT存在,所辯尚難採信。又該事實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其所辯,除其陳述外,皆未能提供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5月6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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