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3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蔡松益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867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11年3月17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87,192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貸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詎被告於96年2月27日繳款6,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嗣被告於96年4月1日與寶華銀行簽訂現金卡/信用卡變更契約書,約定分80期按月攤還現金卡帳上餘額196,736元,但被告於96年6月20日繳付3,181元後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92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並到庭稱:被告自95年起每月分期繳納借款3,000元,繳了好幾年,直至全數繳清借款,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167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現金卡/信用卡變更契約書、往來明細查詢表、現金卡分期攤還申請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星展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寶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自95年起每月分期繳納借款3,000元,繳了好幾年,直至全數繳清借款,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已清償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無足憑取。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現金卡利率已達年息15%,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87,192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99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