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6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穆信堅

潘俐君

曹逸晉

被告 吳雅莉 (即 林瑞神 之繼承人)

林瑞明 (即林瑞神之繼承人)

林春美 (即林瑞神之繼承人)

林秋蘭 (即林瑞神之繼承人)

黃敏坤 (即林瑞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雅莉、林瑞明、林春美、林秋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瑞神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林瑞神得使用現金卡借用款項,就所借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其利息。詎林瑞神持原告核發之現金卡借用款項後未依限清償,嗣經雙方達成債務協商,然林瑞神於協商後亦僅為部分清償,並未全部履行完畢,是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尚欠有新臺幣(下同)211,861元(含本金192,07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林瑞神於110年6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敏坤則以:我對於我繼承什麼都不知道,我在監獄都不清楚,希望由我大哥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雅莉、林瑞明、林春美、林秋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前開主張林瑞神積欠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暨清償紀錄、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5、81-91、119-15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瑞神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被告等為林瑞神之繼承人且未經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75、93-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神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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