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0733攤位」後,應補充為:「..0733攤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見偵卷第23頁賭博現場佈置照片)」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並衡酌被告 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賭博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2頁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97號被告楊水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水構與 李雪鳳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權處分)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果菜市場0733號攤位,使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輪流作莊,莊家取棋5枚,其餘各家取棋4枚,再依序摸牌、出牌,以先胡牌者為贏家,放槍者需給付胡牌者100元,自摸胡牌者則可向各家分別收取200元,而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水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雪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王漢順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相關位置圖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五)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3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3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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