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5號10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特工隊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方錦萍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訴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沈榮津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明機,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市○○工業區○○○○○○系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
0年7年6日得標,並於同年7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嗣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由,以101年9月14日工南管字第101700426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未獲救濟,提起申訴復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 伊施 作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指下列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
⒈原處分指稱「側溝頂版鋼筋佈設不足之影響」部分,依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鑑字第294號原告特工隊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經濟部工業局間損害賠償事項』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一),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已完成工項以施工品質不良為由停止估驗計價之正當性」之鑑定(下稱鑑定報告書二)結果,均認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中排水溝蓋縱向鋼筋標註號數及間距為15公分,橫筋之長度為90公分,故伊從橫筋兩端依施工慣例以設計間距之半7.5公分開始綁紮,於90公分寬度配6根鋼筋,應無缺失,且足敷設計需要,無施工品質不良情形。
⒉「側溝溝壁鋼筋有一側主、副筋位置系統性之排列錯誤」部
分,經檢討設計要求結果,主、副筋位置互換提供之鋼筋量仍大於需要值,故對結構安全並無影響。
⒊「箱涵頂版與側壁鋼筋有未依設計圖說排列及短少」部分,
經清點箱涵頂版上、下層副筋各為8支,並無短少或不足,且經檢討設計要求結果,主、副筋位置互換提供之鋼筋量仍遠大於需要值,對結構安全並無影響。
⒋「新樂路與新義南路轉角處 人孔 (F4)鋼筋綁紮未按圖施工
」部分,原設計圖人孔平面詳圖畫出水平筋在外,但人孔斷面圖卻畫垂直筋在外,兩者顯然衝突矛盾。而本座人孔側壁之長邊(1.4~1.76公尺)與短邊(1.27~1.35公尺)差異有限,且依設計圖所配兩向之鋼筋量相等,均為D13@20,故實務上水平筋在外側或垂直筋在外均無不可,伊施工並無不當。另經檢討設計要求,人孔側壁主、副筋位置互換提供之鋼筋量仍大於需要值,故對結構安全並無影響。
⒌「人孔結構尺寸」、「主、副筋位置」與設計圖說不符部分
,新樂路與新義南路轉角處人孔地點,施工過程因遭遇地質異常及管線等施工障礙問題尚未解決,此處已完成開挖動作多時,然尚未完成施工,為避免工業區內車輛行走造成坍孔而危及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伊於F4人孔可施工部分,即先行鋼筋綁紮並組模及澆置混凝土,目前現場仍以鋼板覆蓋及安全圍籬阻隔,以防用路人不慎跌入造成危險。此部分既尚未完工,自無從判斷有無按圖施工。縱認伊就新樂路與新義南路轉角處人孔之施工不符合圖說,此範圍之工程造價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占系爭工程總價2,957萬元比例約千分之1,實難謂有減省工料達情節重大之情。
⒍「部分溝壁混凝土厚度不足、品質不良」部分:鑑定報告書
認為,溝壁每處平均厚度不足仍在誤差許可值範圍內(6mm許可差),應可視為合格,而預拌混擬土的使用:140kg/cm使用35立方公尺,210kg/cm使用4.5立方公尺,280kg/cm使用340立方公尺,經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尚屬合格,無被告所指溝側厚度不足之情。
㈡原處分指摘伊施工之缺失,均在第一次工程估驗請款期間內
,惟斯時歷經代表被告之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二次確認、環興公司一次確認,均未提及系爭工程有任何原處分所指缺失,且第一次估驗計價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業經黎明公司核章確認,顯見伊無「擅自」減省工料之情。而相關鑑定報告載明伊之施工並無短缺,且對結構安全並無影響,則被告指稱伊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更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伊施作系爭工程有不符圖說情事,被告當可以較為輕微之不予計價、減價收受等方式處理,其竟作成最嚴重之停權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㈢被告於申訴審議及訴訟中所提系爭工程之諸多缺失,如側溝
溝壁有一主、副筋位置系統性之排列錯誤,將影響側溝溝壁結構應力行為;另新樂路與新義南路轉角處人孔(F4)鋼筋綁紮未按圖施工,且伊強調該部分為臨時措施,卻提出請款,涉及蓄意或矇騙請款之嫌;又格柵板溝蓋處兩側無鋼筋排列,易使溝蓋處混凝土面產生裂縫;再箱涵頂版鋼筋頂版主、副筋排列方式有誤;箱涵頂版鋼筋頂版副筋數量未依圖面佈設;箱涵側壁主、副筋現場排列位置有系統性之錯誤,主筋排列在內,副筋排列在外;過路箱涵將鋼筋未依設計圖說排列或錯置及短少,將影響過路箱涵之結構安全;有關部分溝壁混凝土厚度不足,工程施作銜接處未依照一般施工要求進行混凝土及鋼筋處理收尾等,未據原處分明確記載,故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至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新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12款之停權事由,非原處分作成當時之理由及依據,自無審酌之必要。㈣並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四、被告抗辯: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以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
:⒈「側溝頂版鋼筋佈設不足之影響」:原告於現場施工僅排列6支,與設計圖說明顯不符,致生格柵板溝蓋處兩側無鋼筋排列之情事,且溝蓋須採二次澆置,因無鋼筋提供應力,易使溝蓋處混凝土面產生裂縫。⒉「有關側溝溝壁鋼筋有一側主、副筋位置系統性之排列錯誤」:側溝溝壁一側主、副筋位置有系統之錯誤排列(設計圖說明應為主筋在外,副筋在內),現場主筋排列在內,副筋排列在外,與設計圖說明顯不符,將影響側溝溝壁結構應力行為。⒊有關「箱涵頂版與側壁鋼筋有未依設計圖說排列及短少」之情事:箱涵頂版鋼筋頂板主、副筋排列方式有誤,上層應為主筋在外副筋在內,現場施作副筋部分在外部分在內與設計圖說明顯不符。箱涵頂版鋼筋頂版副筋數量未依圖面佈設,兩側端點未設置鋼筋,致副筋鋼筋量有短少。側壁主、副筋現場排列位置有系統性之錯誤,主筋排列在內,副筋排列在外。因系爭標的為工業區過路箱涵將鋼筋未依設計圖說排列或錯置及短少,將影響過路箱涵之結構安全。⒋「新樂路與新義南路轉角處人孔鋼筋綁紮未按圖施工」:依目前現場現況及施工照片,該人孔已進行模板組立及灌漿,另不鏽鋼爬梯亦已安裝完成,非原告所言為臨時設施。且人孔鋼筋綁紮及主、副筋位置與設計圖說明不符。原告就此部分之瑕疵,有企圖故意蒙蔽,明顯欠缺誠信之情形。⒌有關「部分溝壁混凝土厚度不足」:側溝混凝土溝牆厚度依據設計圖係15公分,另依據施工規範03110章3.4.1混凝土構造物壁許可差規定係(-6mm,+13mm),即混凝土溝壁不可小於14.4公分亦不得大於16.3公分,該規定為單點量測之容許誤差值,並非各點量測後之平均值。是混凝土厚度現場施工有不足情況,不符規範要求,且工程施作銜接處未依照一般施工要求進行混凝土及鋼筋處理收尾。
㈡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原告即有故意延宕履約之情形,
經被告催告,原告仍拒絕進場履約,被告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故原告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12款所定情形,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補陳對原告停權之正確完整理由,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也無變更法律依據,且其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實無礙於兩造之攻擊防禦,自無不合。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原處分書、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附本院卷一第31至57頁及第73至9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法?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追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12款等規定,作為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依據,是否可採?經查:
㈠首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廠商對於得標之採購案,必須有擅自減工省料之客觀情事,且其程度已達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始得依據前揭條款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依原處分說明一之記載觀之,被告係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
黎明公司於101年3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現場施工部份有施工品質不良情形,包含:⑴側溝側牆厚度部份未達設計厚度15公分、⑵鋼筋位置不正確、⑶部份混凝土品質不良、⑷溫度鋼筋位置不正確等缺失未改善,嗣經101年3月28日現場查驗,復發現:⑸新樂路與新義南路轉角處人孔鋼筋綁紮未按圖施工、⑹新義南路北側水溝頂板縱向鋼筋全部短少1支,即圖面每間隔15公分(1支)應有7支,現場檢驗僅綁紮
6支,與圖說不符之情事,經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28日限期改善在案且未改善完成等情為據,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查:
⒈被告就系爭工程究有何前述原處分說明三第⑶點所指「部份
混凝土品質不良」之情事,於原告對原處分依序提出異議、申訴及本件訴訟之爭訟程序中,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說明,且被告嗣於本院103年3月17日準備期日,表示不再主張「部份混凝土品質不良」,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之事由(參見本院卷二第
474頁)。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其所指部分使用品質不良之混凝土之情事,及此一情形已達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程度,其執此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自非可採。
⒉次查,依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答辯㈠狀、「原處分與答
辯㈠狀所列施工缺失對照表」及「準備程序問題回應對照表」所載,原處分說明一所列其他各項施工缺失之具體情形為:⑴側溝側牆厚度部份未達設計厚度15公分,係指系爭工程0K+235、0K+298、0K+324等3處,混凝土厚度為12公分及13公分,與設計標準值相差2公分及3公分,與施工規範-6mm之容許誤差值相較,亦不足1.4公分及2.4公分(參見本院卷二第534頁第二項)。⑵鋼筋位置不正確,係指系爭工程0K+450~0K+500部分,有關側溝溝壁鋼筋有一側主、副位置系統性之排列錯誤(參見本院卷二第438頁第㈡項)。⑷溫度鋼筋位置不正確,係指系爭工程0K+450~0K+500部分,非受壓力側之主筋排列不正確(參見本院卷二第438頁第㈣項)。⑸新樂路與新義南路轉角處人孔鋼筋綁紮未按圖施工,係指人孔鋼筋綁紮及主、副筋位置與設計圖說明不符(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倒數第2行)。⑹新義南路北側水溝頂板縱向鋼筋全部短少1支「圖面每間格15公分(1支)應有7支,現場檢驗僅綁紮6支」與圖說不符,係指系爭工程0K+105.1~0K+403.8,及0K+404.8~0K+523部分有此情形(參見本院卷二第438頁第㈥項)。然被告所指系爭工程之上述缺失中,⑵、⑷之鋼筋單純排列錯誤,及⑸之新樂路與新義南路轉角處人孔鋼筋綁紮未按圖施工,均無減省工料,而係未依設計圖說施工,業據被告於前揭「準備程序問題回應對照表」第七、九項載明(參見本院卷二第534頁反面);易言之,原處分說明一之第⑵、⑷、⑸點,根本不涉及減省工料問題,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委無可採。被告就原處分說明一之第⑸點,雖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重點在於「履約誠信」,原告稱新樂路與新義南路轉角處之人孔為臨時設施,惟依現場狀況及施工照片顯示,原告已進行模板組立及灌漿,另不鏽鋼爬梯亦已安裝完成,且原告提送第1期估驗計價資料,亦已將施作該人孔之相關費用,包括14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製、21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製、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鋼筋及加工組立、人孔鑄鐵蓋及安裝、不鏽鋼踏步等項目納入已施作數量計價,甚且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費用,顯然企圖故意蒙蔽此部分工程瑕疵,明顯欠缺誠信,即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云云。
然按前揭條款所定情形,必須廠商先有擅自減省工料之具體情事,繼而經招標機關審酌其減省工料情形對於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及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等一切情狀,認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當之。被告既自承原告就系爭工程新樂路與新義南路轉角處人孔鋼筋綁紮未按圖施工,並無減省工料,則原告就該處工程之鋼筋綁紮方式,縱如被告所指,與設計圖說不相符合,亦僅涉及原告有無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履行之情事,要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之可能;原告引用之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涉案情乃該案原告施作之混凝土厚度不符契約約定,已確有減省工料之情事,故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被告執情節迥異之另案判決,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新樂路與新義南路轉角處之人孔鋼筋未按設計圖說綁紮,係屬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殊無足取。
⒊再查,被告就原處分說明一第⑹點指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新
義南路北側水溝頂板縱向鋼筋,未依圖說所示,每隔15公分綁紮1支鋼筋,共應綁紮7支鋼筋,現場檢驗僅綁紮6支鋼筋,與圖說不符一節,固提出矩型溝標準斷面圖作為佐證(參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左半部)。惟觀諸該圖中經被告以紅色虛線框起部分,係繪製8個副筋位置點,且最右邊2點之間隔小於另6點之間距,與被告所述應以每15公分之相同間距綁紮1支鋼筋,共應綁紮7支鋼筋者,並非符合,故被告執該圖主張原告僅綁紮6支鋼筋,與圖說不符云云,已難遽予採信。況且,依據兩造因系爭工程所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94號民事事件)中,合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新義南路北側水溝頂板縱向鋼筋是否全部短少1支一節,以鑑定報告書一所作鑑定結論:「圖說A-11(本鑑定之設計圖說摘要,詳附件三)中排水溝蓋縱向鋼筋標註號數及間距為D13@15cm,橫筋之長度為90cm,故原告從橫筋兩端依施工慣例以設計間距之半
7.5cm開始綁紮,因此90cm寬度配6根鋼筋……,如此綁紮應無缺失,況且亦已經本案之監造單位─黎明公司查驗通過……。而本案被告認為原告於溝蓋鋼筋支數少配一支鋼筋之認定,則基於橫筋長度為90cm,若以15cm間距配縱向鋼筋,並用7支,勢必在橫筋兩端末各綁1支,其餘5支分布於中間,如此,除非用銲接方式固定於末端,否則採用鐵線綁紮方式極易鬆落,且本案之設計鋼筋為SD280,並非可銲鋼筋。另根據該圖說A-11之矩型溝標準斷面圖一於施作鍍鋅隔柵板時,U型鋼筋之兩側端點已有綁紮鋼筋,故於排水溝蓋縱向鋼筋標註號數及間距為D13@15cm並綁紮6根鋼筋,仍應符合施工慣例及設計圖說。……」(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及第144頁),認為原告於排水溝蓋橫筋兩端各留設計圖說所示鋼筋間距(15公分)之半即7.5公分,於寬度90公分之橫筋綁紮6根鋼筋,非於橫筋兩端末各綁紮1根鋼筋,而於寬度90公分之橫筋綁紮7根鋼筋,係因應系爭工程之設計鋼筋SD280不適合銲接,如以鐵線綁紮於端末,極易鬆脫之特性,與設計圖說及施工慣例尚無不合;衡諸上開鑑定機構係由兩造合意選定,且與原告位於臺南市之營業所與被告位於臺北市之機關所在地均無地緣關係,應不致對任一方有所偏頗,所出具前述鑑定意見應具相當之公信力。是原告上述於90公分寬之橫筋綁紮6根鋼筋之施工方式,既無不符設計圖說及施工慣例之情事,被告稱原告係藉此擅自減省工料,尚難採取。再者,參以被告自陳其所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有上述水溝頂板少綁1支縱向鋼筋之缺失,所減省之工料金額僅為5,923元(參見本院卷二第438頁之「原處分與答辯㈠狀所列施工缺失對照表」第㈥項),與系爭工程總工程款2,973萬元(參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相較,比例甚微,從而,即便被告所指原告此項施工缺失,得認係擅自減省工料,其程度亦顯難謂已達情節重大,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洵非可採。⒋復查,被告雖稱原處分說明一第⑴點之「側溝側牆厚度部份
未達設計厚度15公分」,乃指系爭工程0K+235、0K+298、0K+324等3處,混凝土厚度為12公分及13公分,與設計標準值15公分各相差2公分及3公分,與施工規範-6mm之容許誤差值相較,亦不足1.4公分及2.4公分,並提出:⑴答辯㈠狀被證2所附黑白照片影本數紙(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及⑵本院卷二第444頁之彩色照片1紙為證。
然⑴之照片內容均模糊不清,僅約略可見畫面中有人手持量尺測量牆壁厚度,惟量測所得數據為何,全然無法辨識,加以各該照片均未記載測量地點為何處,實無從證明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於上述3處之混凝土厚度少於設計標準值、且短少情形已超過容許誤差值等情,乃確有其事;至於⑵之照片所載地點為「0K+190」,所顯示量尺測得之混凝土牆壁厚度,約在13公分至14公分間,與被告指稱系爭工程混凝土厚度不足之上述3處位置及較設計標準值(15公分)短少達2至3公分之情形,仍非符合。而被告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準備期日,詢問上述⑵之照片,如何得以佐證系爭工程0K+235、0K+298、0K+324等3處有混凝土厚度未達設計厚度15公分之情形後,僅稱:該⑵之照片顯示之工地現場位置點,係再加強之佐證資料,至其所指系爭工程有混凝土厚度不足之0K+235、0K+298、0K+324等3個位置點,仍係指前述⑴之黑白照片影本所拍攝位置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34頁「準備程序問題回應對照表」第一項),並未另行舉證,則依被告所提上開⑴、⑵之照片,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工程0K+190一處之混凝土牆壁厚度未達設計厚度15公分,且短少程度超過容許誤差值6mm(參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之施工規範),此項施工缺失縱可認係原告擅自減省工料,衡諸系爭工程總長度約3,300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473頁),然除上述單一地點外,既無其他證據足證系爭工程其他位置亦有相同之減省工料情形,實難認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被告執以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仍乏依據。⒌綜上,原處分說明一所載第⑴至⑹點,均不足以說明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有何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執以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非合法。
㈢末按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處分機關於訴訟中陳述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觀點,有利於法院於裁判上依職權加以斟酌,故原處分所載之理由如非完備,於事實審行政訴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固非不得為理由之追補,然該追補之理由,必須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始得為之。承前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為由,擬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另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所定情形,被告於原處分中並無一語論及,復未引用上述3款規定,作為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律依據。參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12款所定要件均不相同,且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2款:「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規定,可知招標機關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以廠商有同條項第8、10、12款情形,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依據,對於廠商發生之法律效果,亦有差異;被告於原處分中,既僅記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則其於訴訟進行中主張追補同條項第8、10、12款事由,業已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且使原本於訴訟上僅須就被告指稱其有該條項第3款所定情事,提出有利主張之原告,尚須另行針對構成要件全然不同之同條項第8、10、12款,提出防禦方法,對於原告防禦權之行使已造成嚴重妨礙,從而被告上開追補之主張,已明顯逾越單純之理由追補範疇,自不能准許,否則無異容許招標機關先作成空白處分,日後視情況追補事由,其恣意將導致得標廠商無所適從,破壞政府採購之公開、公平法制。故被告抗辯:其於訴訟進行中,追補未記載於原處分之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10、12款,為刊登採購公報之事由,僅屬原處分理由之追補,應予准許云云,自非可採;其針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12款情形所為主張,本院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將原告所提異議予以駁回,尚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現場監造人員藍天陽到庭,證明原告施工係聽從監造人員指示或經其確認,本院認無此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