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8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861號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特工隊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方錦萍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之「臺南市安平工業區機能強化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0年7年6日得標,並於同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
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為由,以101年9月14日工南管字第101700426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擬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不服、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瑕疵不大」為由,而認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施工瑕疵之認定,有理由未備及矛盾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追補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事由,原判決逕指非屬原處分所據,而不予採納,亦有違背法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確與圖說不合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違法,暨執與本件認定無影響之事實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